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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有诉邱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海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海,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菲,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原告董某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资63652元,并承担利息损失1267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3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10日止),并支付自2017年1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3年6月22日至9月30日在被告承包的林口县鑫城国际工程工地从事力工工作,被告累计欠原告工资63652元,并于2013年11月29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被告邱某未答辩。原告董某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邱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向法庭提交被告邱某出具的欠据系合法有效书证,能够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63652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欠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欠工资明细单为复印件,且无出具人签字确认,不具客观真实性,本院对此份明细单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董某有受雇于被告邱某,在被告承包的建筑工地从事力工工作,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动报酬63652元,并于2013年11月29日为原告出具欠据,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此款。
原告董某有与被告邱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董某有要求被告邱某支付劳动报酬63652元及利息损失1267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3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10日止),并支付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董某有在被告邱某承包的建筑工地从事力工工作,受雇于被告邱某,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及时支付劳动报酬。截至2013年11月29日,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63652元,并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据,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此款,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63652元,利息损失1267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3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10日止),并支付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邱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某有劳动报酬63652元,利息损失1267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3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10日止),并支付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3元,公告费652.60元,由被告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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