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财
周某某
董某
刘华(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
湖北群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李明(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
原告董某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远安县,(系董家政父亲)。
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董家政母亲)。
原告董某。
法定代理人赵朝满,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董某母亲)。
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华,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群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远安县万里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56834095。
法定代表人胡政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明,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财、周某某、董某诉被告湖北群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育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期10天。
原告董某财、周某某、董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华、被告湖北群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董家政是被告工厂的电工,2014年7月8日17时50分,董家政下班驾驶摩托车回家,途径吉星化工道路15号路灯杆附近与一辆大货车相撞,董家政当场死亡(殁年37岁),远安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22日认定董家政负事故同等责任。
2014年9月1日,董家政的父亲董某财、母亲周某某、女儿董某委托董家月(系董家政的姐姐)向远安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远安县人社局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8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董家政死亡为工伤。
被告不服,向远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此后向远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上诉至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均维持远安县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28844元/年×20);2、丧葬补助金19014元(3169元/月×6个月);3、供养亲属抚恤金345600元(其中父亲3000元/月×30%×12个月×13年、母亲3000元/月×30%×12个月×15年、女儿:3000元/月×30%×12个月×4年),以上合计941494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证据二、赵朝满的户口薄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赵朝满系董某的母亲;
证据三、董家政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董家政身份信息;
证据四、远安县茅坪场镇白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董家政直系亲属关系;
证据五、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主体身份;
证据六、认定工伤决定书、远安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拟证明董家政被认定为工伤;
证据七、被告公司员工辞职申请单,拟证明董家政月工资为3000元。
证据八、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拟证明本案经过了劳动仲裁程序,仲裁委员会受理后,逾期未裁决,原告向法院起诉合法。
被告湖北群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2、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8844元/年标准计算错误,应该以26955元/年标准计算20年为539100元;3、丧葬补助金计算错误,应该按照2453元/月计算6个月为14718元;4、原告诉请的供养亲属抚恤金345600元不能一次性支付,应该按月发放,标准不能按照3000元/月计算,应按照董家政本人的实际工资标准计算。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中的证据一至六及八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证据七工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董家政的月工资为3000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六、证据八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据七,因董家政生前在被告处上班仅一个月,时间短,提供的员工辞职申请单并不能证明实际发放的工资为3000元/月的事实,故以统筹地区平均工资确定董家政的工资数额。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诉请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
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各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
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 规定: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且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
本案中原告的近亲属董家政因工死亡时,原告董某财、原告周某某均年满60周岁,原告董某未满18周岁,其诉请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标准和数额。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第四十三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标准,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
调整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1、丧葬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远安县2013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453元,计算6个月为14718元(2453/月×6个月),原告请求的3169元/月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丧葬补助金应该为14718元;2、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放。
关于职工本人工资的确立,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董家政工资每月3000元,董家政本人在被告单位上班时间只有一个月,本院参照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统筹地区的平均工资计算,即2013年度远安县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453元/月计算。
本案中主张董家政的父母及女儿为供养亲属的范围,分别按照3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提出供养亲属抚恤金不应该一次性支付,应按月发放。
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二、四十三条的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应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因被告未为董家政办理工伤保险,原告不能从社保机构按月领取,该费用应由被告按月向三原告发放,原告主张一次性支付,本院不予支持;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44元/年计算20年为5768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
为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群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董家财、周某某、董某丧葬补助金1471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合计591598元。
二、被告湖北群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8月起,于每月20日前按照每人817.6元的标准,按月支付原告董某财、周某某、董某供养亲属抚恤金,至董某财、周某某死亡,董某年满18周岁时止;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应根据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关调整工亡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通知即时调整每月支付数额。
三、驳回原告董某财、周某某、董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北群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诉请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
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各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
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 规定: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且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
本案中原告的近亲属董家政因工死亡时,原告董某财、原告周某某均年满60周岁,原告董某未满18周岁,其诉请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标准和数额。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第四十三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标准,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
调整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1、丧葬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远安县2013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453元,计算6个月为14718元(2453/月×6个月),原告请求的3169元/月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丧葬补助金应该为14718元;2、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放。
关于职工本人工资的确立,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董家政工资每月3000元,董家政本人在被告单位上班时间只有一个月,本院参照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统筹地区的平均工资计算,即2013年度远安县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453元/月计算。
本案中主张董家政的父母及女儿为供养亲属的范围,分别按照3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提出供养亲属抚恤金不应该一次性支付,应按月发放。
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二、四十三条的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应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因被告未为董家政办理工伤保险,原告不能从社保机构按月领取,该费用应由被告按月向三原告发放,原告主张一次性支付,本院不予支持;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44元/年计算20年为5768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
为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群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董家财、周某某、董某丧葬补助金1471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合计591598元。
二、被告湖北群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8月起,于每月20日前按照每人817.6元的标准,按月支付原告董某财、周某某、董某供养亲属抚恤金,至董某财、周某某死亡,董某年满18周岁时止;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应根据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关调整工亡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通知即时调整每月支付数额。
三、驳回原告董某财、周某某、董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北群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田育建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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