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红军,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生,黑龙江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山,黑龙江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董红军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2017)黑8101民初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红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生,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山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期间,经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红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102,617.45元。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已认定被上诉人雇佣上诉人驾驶翻斗车接粮,并于2015年10月3日早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受伤,且被上诉人无证据证实上诉人自身存在过错,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雇员对从事雇佣活动所受到损害享有的请求赔偿权,是其享有劳动保护权利的延伸。雇员受雇于雇主,为雇主完成一定的工作,雇主应当为雇员提供适于服务的劳动条件,实行劳动保护,该劳动保护系宪法赋予,任何人不能剥夺。上诉人是在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上诉人理应依法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该项损失102,617.45元。
张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董红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二次手术费102,617.45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8日,张某某雇佣董红军驾驶翻斗车接粮。同年10月3日,董红军受伤。董红军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14,730.00元。董红军与张某某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董红军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开翻斗车接粮,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损害是因劳务造成,也不能证实被告对其所受损害负有过错。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及营养费计102,617.4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董红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2.00元,减半收取1,176.00元,由原告董红军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9月28日,张某某雇佣董红军驾驶翻斗车接粮。同年10月3日,董红军在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场23连接粮时受伤,由当时同在收割粮食的联合收割机主李坤将董红军送至黑龙江省农垦宝泉岭管理局中心医院,住院45天,即2015年10月3日至同年11月17日,支付医疗费15,240.67元,其中14,730.00元系张某某垫付。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佳大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03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董红军右跟骨粉碎性骨折,与右足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董红军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3.董红军误工期限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三个月,护理人数不少于一人;营养期限为伤后三个月(含内固定物取出术之误工、护理、营养期)。董红军支付鉴定费2,400.00元。
另查明,董红军在雇用期间的具体工作安排系通过联合收割机主李坤、张志民联系确定,事发当日即2015年10月3日,董红军去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场23连接粮系张志民、李坤安排。
一审庭审张某某自认在董红军与张某某协商赔偿金时,张某某与联合收割机主张志民联系,张志民等人称看到董红军伤后坐在地上。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所受人身损害是否被上诉人雇佣期间所致以及被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从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可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雇佣期间发生人身损害系不争之事实,事发当日上诉人应李坤、张志民安排去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场23连接粮也系客观事实,根据被上诉人关于联系联合收割机主张志民等人看到上诉人受伤后坐在地上的陈述以及收割机主李坤将上诉人送至黑龙江省宝泉岭中心医院诊治之事实,足以证实损害事实系在23连接粮时发生。另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上诉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与右足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可以佐证上诉人关于去翻斗车上平粮时被邻近收割机传送筒刮下摔伤致残的客观事实,加之上诉人所受损伤不符合自伤的基本特征,且被上诉人也未举证证实上诉人所受损伤其自身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在从事接粮雇佣活动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损害系提供劳务造成进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违背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此应予纠正。
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15,650.67元、伤残赔偿金48,406.00元、鉴定费2,400.00元没有异议,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24,440.52元(2016年黑龙江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8,881.00元÷12个月=4,073.42元×6个月)、护理费12,220.26元(2016年黑龙江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8,881.00元÷12个月=4,073.42元×3个月)、伙食补助费4,500.00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00.00元/天×45天)符合相关规定,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的营养费每天100.00元,因被上诉人有异议,结合上诉人十级伤残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酌定每天营养费50.00元为宜,故对上诉人主张的营养费9000.00元,其中4,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合理诉求为112,117.45元(15,650.67元+24,440.52元+12,220.26元+4,500.00元+48,406.00元+2,400.00元+4,500.00元),扣除被上诉人已垫付的14,730.00元,被上诉人应偿付的金额为97,387.45元。
综上所述,董红军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2017)黑8101民初4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张某某赔偿上诉人董红军人身损害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共计97,387.4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7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52.00元(均为上诉人董红军预交),合计3,528.00元,由被上诉人张某某负担3,410.00元,上诉人董红军负担11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鲁 民 审判员 韩 冬 审判员 李吉凤
书记员:赵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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