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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与皮学新、郭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
被告:皮学新。
被告:郭某某。

原告董某与被告皮学新、郭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德军,被告皮学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已死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皮学新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返还原告首付46000元,放弃对被告郭某某的诉讼。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皮学新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9年7月3日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二被告将坐落在佳木斯市向阳区红旗街西站社区宏业嘉园厢楼(F楼)三单元三层301室,面积82㎡的房屋,以146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首付46000元,余款100000元及利息五年内还清,利息按每月五厘计算。双方另约定:二被告如果提前把房照办完,原告须在60日内将余款及利息还清,进户费由二被告负责,房照过户时发生费用由原告负责,二被告须提供所有证件。原告买房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至今已居住五年。现房屋所有权仍登记在被告皮学新名下。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返还原告首付4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皮学新承担。
皮学新辩称,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房款,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二被告系该房屋实际所有人,只是未办理产权证照。对于原告主张的应先过户、后给付房款不符合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因原告在五年间共给付二被告房款及利息66300元。尚欠二被告房款100000元及二年的利息。二被告认为是原告违约在先,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房屋贷款是合同过期后二被告办理的。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因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交付房款,故按合同约定,二被告应将房屋收回,且不退还任何款项。要求原告立刻倒出房屋,交纳供热费、物业费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提供无异议的:房屋买卖协议书、诉争房屋产权证照(复印件)、佳木斯宏达物业有限公司通知各一份等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装修材料款票据三张、人工费二张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间是2009年7月份,但该票据载明时间是2009年5月份。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票据非正式发票,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出具的通知两份、证明五份、照片两份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贴通知的时候原告已经不在诉争房屋居住了,无法证明已经通知到了原告。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相互作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在具备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被告通知到原告。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郭某某于2016年1月6日死亡。2009年7月3日,原告董某与被告皮学新、郭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二被告将坐落于佳木斯市向阳区红旗街西站社区宏业嘉园厢楼(F楼)三单元三层301室,面积82㎡的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款为146000元,原告交付首付46000元,余款100000元及利息五年内还清,利息为每月五厘(利息从2010年1月1日计算),第五年全部还清所欠余款和利息,如到期未还,二被告将房屋收回,且不退还任何款项。自2009年7月3日前发生的费用由二被告负责,2009年7月4日所发生的费用由原告负责。二被告如果提前把房照手续办完,通知原告,原告须在60日内将剩余房款及利息还清。进户费用由二被告负责,房照过户时所发生的费用全部由原告负责,二被告提供所有证件。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即给付被告房款46000元,后又分期给付3年利息18000元及供热费2300元,共计66300元。2013年12月,被告通知原告交纳剩余购房款,办理房屋登记手续。现原告欠二被告房款100000元及两年利息。被告皮学新于2014年10月13日将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并办理了房屋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按照交易习惯,合同内容约定不清,应当同时履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董某作为原告起诉请求"皮学新、郭某某夫妇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皮学新、郭某某则抗辩称由于董某未按合同约定给付房款,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其抗辩理由成立。故原告要求解除与二被告的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原告在被告通知其进行交付剩余房款并办理产权交易手续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被告剩余购房款的义务,应属违约,故对其要求被告返还预付46000元的诉讼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被告互负债务,没有约定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同时履行,被告在原告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被告在原告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董某与被告皮学新、郭某某2009年7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驳回原告董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1150元,被告皮学新、郭某某共同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博元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人民陪审员  朱丽洁

书记员: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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