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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康某某宏华世农产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康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龙,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某某宏华世农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康某某康保镇张跃营村。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康某某宏华世农产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康某某宏华世农产品有限公司赔偿我医药费、伤残赔偿金、陪护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依赖等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从2007年10月份开始受雇于被告康某某宏华世农产品有限公司担任该公司蔬菜业务员,主要工作是管理蔬菜种植基地和收购蔬菜,并兼任该公司总经理(同时也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华伟)的司机。2015年5月3日6时30分许,我乘坐张华伟驾驶的号牌为鲁B×××××小型轿车从天津前往山东省平度市的路上,行至G18荣乌高速公路52KM+960M处时,与前方等候通行的付春明驾驶的鲁B×××××/鲁B×××××机动车发生追尾碰撞。该事故造成张华伟死亡、我受重伤,经山东省滨州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认定,死者张华伟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付春明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山东省无棣县救治,后转入张家口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治疗,经山东省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我被鉴定为六级伤残,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6个月,误工期12个月,营养期3个月。我受伤后,康某某宏华世农产品有限公司为我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现我仍生活不能自理。我受雇于康某某宏华世农产品有限公司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身体伤害,且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华伟的行为是本次事故的主因,该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我与该公司多次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法人组织为被告的民事诉讼案件,应写明具体的法定代表人以使该法人组织能够正常行使其民事诉讼行为并使该法人组织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本院查明康某某宏华世农产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华伟在涉案交通事故死亡后,其近亲属因遗产继承问题尚未协商一致,张华伟代表该公司行使的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和民事诉讼行为能力尚未有人承继。董某某起诉的康某某宏华世农产品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张世伟,尚未有证据证明能够代表公司进行民事诉讼。本案被告虽有名称与住址,但缺乏民事权利的承继人,本案目前被告的主体不明确,待以后确定了继承人,再行起诉,或经其他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董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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