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晨清,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路296号盛安大厦4楼。
负责人:范占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该公司员工。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新区海关街6号2楼。
负责人:贾建利,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京,该公司员工。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白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晨清、被告白某某、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51777.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7日18时40分许,被告一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87.2公里处时,与由西向东推行自行车过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共计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51777.99元。2016年3月18日,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定公交认字【2016】第03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白某某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三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白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推行自行车过公路的原告董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董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白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某某无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白某某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年检正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董某某的各项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因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已先行赔付了原告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故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再赔付医疗费用,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董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80437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董某某车损1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董某某41614.49元。因上述赔偿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白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白某某为原告董某某垫付的20947.5元,原告董某某应予以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董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0537元。
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董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1614.49元。
三、原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白某某垫付款20947.5元。
四、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6元,原告董某某负担434元,被告白某某负担234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1768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祖银亭 审 判 员 蔡伟华 人民陪审员 刘 颖
书记员:史鑫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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