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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李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搬出原告享有所有权的唐县东环路平安小区1单元402室楼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破裂经唐县法院于2005年6月2日作出(2005)唐民初字第31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离婚后,原告于2007年8月个人全款购买唐县东环路平安小区1单元402室楼房一套,2007年8月31日唐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房权证(号:唐(个)字第××号)。被告自2009年8月开始至今,一直在原告享有所有权的房产内居住,经原告与其沟通让其搬出其不搬出,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求。

本院认为,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董某某系涉案房屋的合法权利人,有权要求被告李某某从其所有的房屋中搬出,故原告诉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称其亦为涉案房屋的出资人其有权居住,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从原告董某某所有的唐县东环路平兴小区1单元402室搬出。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二喜 审判员  李 伟 审判员  刘子真

书记员:王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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