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河北省清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留顺,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恩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清河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团结东大街335号海大商务中心第23层。负责人:马耀普,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会献,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31日14时18分,原告骑自行车沿清河县三羊大街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驾驶冀E×××××丰田轿车的被告梁恩珂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恩珂负全部责任。原告为×××××等损伤。原告因该事故造成各项损失总计10万元。伤残程度尚待鉴定等级。被告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保险公司赔付之外的部分,被告梁恩珂负责赔付。被告梁恩珂未做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预付1万元医疗费,应当扣减,其他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损失,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03月31日14时18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清河县三羊大街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驾驶冀E×××××号车的被告梁恩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4月1日出具第13053432017002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恩珂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住院174天,花去医疗费31,903.9元,门诊医疗费1,492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河北省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204.5元,在河北省眼科医院花去医疗费360.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配偶郭留军护理,郭留军在青岛格仑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郭留军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由其劳动合同、工资卡交易记录、误工证明等予以证实。被告梁恩珂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上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1,987元。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梁恩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留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会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恩珂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13053432017002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梁恩珂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和病历,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33,961.3元,住院17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为8,700元,营养费每天30元,营养期为174天,营养费为5,220元,护理期为174天,误工期为住院期间174天,误工费为21987÷365×174=10,481元,护理费为3500÷30×174=20,300元,交通费支持1,0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79,662.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应予扣减,该保险公司应再赔付原告69,662.3元。原告要求按照其月收入来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应再赔偿原告69,66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9,662.3元。二、驳回原告董某某对被告梁恩珂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梁恩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慧
书记员:刘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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