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陶瓷马家沟耐火材料制品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王慧,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原告刘桂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松林,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
被告耿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
负责人王云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艳,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王慧、刘桂仙与被告张某某、耿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永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王慧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松林,被告耿瑞、张某某、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王慧、刘桂仙诉称,原告董某某是死者王树奎的妻子,原告王慧是王树奎的女儿,原告刘桂仙是王树奎的母亲。王树奎于2013年4月18日在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印子沟矿北坡上坡时,因被告张某某驾驶冀BXXXXX号重型自卸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印子沟矿北上坡时由于前方堵车向后倒车时,将王树奎碾压,经开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交警六队勘查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树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冀BXXXXX号重型自卸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耿瑞,被告耿瑞、张某某是雇佣关系,应连带赔偿三原告的经济损失。2013年7月4日原告王慧、董某某与被告耿瑞、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耿瑞、张某某按9:1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而双方签字后被告耿瑞、张某某未能履行。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BXXXXX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险种,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844.17元,尸检费3600元,丧葬费19771元,死亡赔偿金410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参与交通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9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471839.17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张某某系肇事车辆司机,该车辆实际所有权人系耿瑞,被告张某某系耿瑞的雇佣司机,事发时因受耿瑞指派外出工作。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应由车辆实际所有权人耿瑞承担。
被告耿瑞辩称,被告耿瑞系冀B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原告的损失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是2012年12月19日0时至2013年12月18日24时,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某某在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本案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张某某已经涉嫌交通肇事罪,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尸检费应列入丧葬费用,不应单独计算;本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超出交强险损失应按70%赔偿。
原告董某某、王慧、刘桂仙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复印件),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
证据2、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份,证明张某某与董某某、王慧就此事故达成协议,但该协议并未履行。
证据3、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经复核上级机关维持第一次事故认定结论。
证据4、冀BXXXX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各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证据5、王树奎死亡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王树奎因此事故死亡事实。
证据6、抢救费票据16张,证明王树奎因此事故经抢救支出的费用。
证据7、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1份(复印件)、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专用收款收据1张、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收据1张,证明尸检费支出3600元。
证据8、协议书1份(复印件),证明三原告与被告张某某、耿瑞的赔偿协议。
证据9、刑事赔偿协议书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张某某同三原告达成协议,不追究张某某的刑事责任。
证据10、常住人口登记卡1组(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1份,证明三原告与王树奎之间的亲属关系。
证据11、唐山市开平区栗园镇于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刘桂赡养费用的计算方式。
证据12、唐山市公安局双桥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1份,证明经公安机关审核,王树奎已死亡的事实。
证据13、唐山市殡葬管理处出具的火化证1份(复印件),证明内容同上。
被告耿瑞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冀BXXXX号机动车行驶证、张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车辆所有权人系被告耿瑞及车辆系合法行驶。
证据2、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保险单各1份(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证据如下:
对马家沟村委会支部委员马国森所作的调查笔录以及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人民政府证明信各1份,对马家沟耐火材料厂总经办主任李玮玲所作的调查笔录及马家沟耐火材料厂招收退休工人子女审批表各1份,证实死者王树奎为非农业户口。
被告张某某、人民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第1、3-6、13号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第2号证据,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协议内容有异议,双方事故车辆均为机动车,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应超过70%,超出的20%责任比例,应由张某某赔偿;被告张某某、耿瑞对该证据无异议。对原告第7号证据,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对鉴定书无异议,但对相关票据有异议,认为该组票据不是正规发票,而且尸检费应算入丧葬费用,该费用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张某某、耿瑞对该证据无异议。对原告第8号证据,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认为该协议的真实性应由签订协议的双方确认;被告张某某、耿瑞对该证据无异议。对原告第9号证据,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认为该协议的真实性由签订协议双方确认;关于协议内容第二项,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认为张某某已经支付过精神损害抚慰金,且该协议已经确认张某某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被告张某某、耿瑞对该证据无异议。对原告第10号证据,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认为亲属证明应加盖公安派出所公章予以佐证;被告张某某、耿瑞对该证据无异议。对原告第11号证据,被告方认为王树奎登记住址及住所地均为马家沟村,而该证明出具的单位是于庄村村委会,不能证实其关联性,而证明应加盖公安局相关公章。对原告第12号证据,被告方认为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户口计算。对被告耿瑞提供的证据1、2,原告方和被告张某某、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无异议。对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告方与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第1、3-6、13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的第2号证据是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下原告王慧、董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耿瑞达成的调解协议,本院依法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的第7号证据可以证明死者王树奎尸检的具体情况以及原告方作尸检的具体支出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的第8、9号证据,被告张某某、耿瑞与原告方达成的协议是出于自愿承担赔偿损失,证据9可以证明被告张某某被追究刑事责任,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的第10、11号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方与死者王树奎之间系近亲属关系,以及原告刘桂仙的赡养人具体情况,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的第12号证据,可以证明王树奎死亡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耿瑞提供的证据因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可以证明死者为城镇户口,故其相关赔偿事项,应以此为标准,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8时1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BXXXXX号重型自卸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山市开平印子沟矿北上坡时由于前方堵车向后倒车,与停在后面的王树奎驾驶的冀BXXX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树奎死亡,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唐山市开平医院对王树奎进行了抢救,原告方因抢救王树奎支出844.17元。2013年5月23日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树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董某某是死者王树奎的妻子,原告王慧是死者王树奎的女儿,原告刘桂仙是死者王树奎的母亲。2013年7月4日原告王慧、董某某与被告耿瑞、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耿瑞、张某某按9:1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董某某、王慧、刘桂仙各项损失,双方签字后,被告耿瑞、张某某未能履行上述协议。原告方与被告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BXXXXX号重型自卸车,实际所有权人是被告耿瑞,被告耿瑞、张某某是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某某正在执行工作任务。冀BXXXXX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附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分别为12.2万元和5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王慧、刘桂仙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经济损失,被告耿瑞作为肇事司机的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作为交通事故责任方肇事司机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违规倒车,且未确保倒车安全致人死亡,存在重大过失,是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死者王树奎负有次要责任的原因是持注销可恢复A2D型驾驶证,驾驶未年检冀BXXXX号二轮摩托车,上述原因并非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接因素,其过错程度较轻;原告董某某、王慧与被告张某某、耿瑞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赔偿比例为9:1,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亦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认为被告方赔偿比例以90%为宜。被告方肇事车辆已经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附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当在相应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原告董某某、王慧、刘桂仙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844.17元;丧葬费19771元;死亡赔偿金410860元;尸检费3600元;原告刘桂仙事发时76周岁,现尚有四位子女可对其进行赡养,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4元计算五年,为5364元;原告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本院依法支持200元;原告王慧、董某某因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本院依法支持113元,以上共计440152.17元。被告张某某因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董某某、王慧、刘桂仙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844.17元,丧葬费19771元,死亡赔偿金410860元,尸检费3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64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13元,以上合计440152.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赔付原告董某某、王慧、刘桂仙407221.37元;其余经济损失32930.8元由原告刘桂仙、董某某、王慧自行担负。上述给付义务的履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王慧、刘桂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原告董某某、王慧、刘桂仙担负1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担负1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永旺
书记员: 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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