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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连与武汉市汉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连,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郑向前,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梧,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汉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幸福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江世木,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董某连诉被告武汉市汉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华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连及委托代理人郑向前、李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汉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本公司的生产废料全部指定给原告回收经营;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定金80000元作为诚信金和长期合作金,双方无经营时,被告退回原告定金80000元;合同期限为五年(2014年12月26日至2019年12月26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董某连于合同签订日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分两次(每次为40000元)支付“定金”80000元到被告法定代表人江世木银行帐户,并在转帐凭证上注明款项用途为“货款”。2014年12月27日,被告汉某公司向原告董某连出具了收据一张,并在收据上注明款项事由为“信用金”。2015年1月和2015年8月,原告董某连分两次从被告处回收大约3吨废料。由于被告汉某公司没有继续生产经营,无废料来源,后被告汉某公司再未销售废料给原告。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废料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人民币16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连与被告汉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董某连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汉某公司“定金”80000元,该“定金”应为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信用金”。在庭审中,原告董某连主张其提交的交付“定金”的银行转账凭证上注明的款项为“货款”及被告汉某公司出具的收据上注明款项事由为“信用金”属原、被告双方的笔误,而实质上应为“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董某连交付给被告汉某公司定金80000元不应认定“定金”,而是双方合同约定的“信用金”即预付款。故原告董某连要求被告汉某公司按定金罚则支付160000元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汉某公司仅于2015年1月和2015年8月向原告董某连销售大约3吨废料,被告汉某公司因没有生产经营,无法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董某连销售废料,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符合解除合同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董某连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合同的解除的处理规则及原、被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双方无经营时,被告应退还原告定金80000元,故本院认为:被告汉某公司应退还原告预付款80000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董某连与被告武汉市汉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
二、被告武汉市汉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预付款80000元;
三、驳回原告董某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武汉市汉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华珍

书记员:李三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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