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董某某与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邱县。。
委托代理人:朱秀霞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汉族,住邱县。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于俊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秀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俊忠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的诉讼请求是: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500元,共计11500元,起诉后产生的利息依约定直至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10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0‰。自借款至今被告只向原告支付过部分利息,本金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
2014年2月10日被告出具的借款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且当时双方约定利息是月息一分即月利率千分之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董某某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贷到董某某款现金壹万元整于俊忠2014.2月10号”于俊忠在借据上签名摁印。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签订的借款借据,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应依约履行。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上并未记载有关利息的约定,故原告的利息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俊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被告于俊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杰

书记员:武晓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