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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黑龙江上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某分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上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某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志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凤强,黑龙江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董某某,个体户业主,住青冈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龙,黑龙江龙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齐齐哈尔融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赵生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渊。

上诉人黑龙江上为房地产有限公司海某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某市人民法院(2016)黑1283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黑龙江上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凤强、被上诉人董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龙、一审第三人齐齐哈尔融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上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某分公司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起诉的债权是基于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协议转让数额1350万元,实际本金为500万元,高额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董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维持原判。
齐齐哈尔融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与董某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上诉人已签字确认。上诉人与董某某又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代替抵押合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维持原判。
董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上诉人给付欠款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9日,第三人齐齐哈尔融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董某某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和抵押权转让合同。将第三人在被告黑龙江上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某分公司的债权600,000.00元转让给原告,并将其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中用于抵押担保的位于海某市亚麻厂规划路北振兴路东旭满春城B5栋602、702、802、902、1002室五套楼房的抵押权转让给原告。同时,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债权转让书,将第三人在被告处的债权600,000.00元转让给原告董某某。另查明,被告在庭审中承认第三人在被告处的债权为5,000,000.00元,第三人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之前将部分债权已经分别转让给尹志平、吴萍、崔志灵、于志强四人,四人债权共计2,500,000.00元。经海某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同意将全部债权扣除第三人与以上四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部分债权,其余合法部分予以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情况下,债权人齐齐哈尔融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董某某将其债权部分转让给董某某达成协议,债权转让给董某某后,原、被告之间就债权转让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符合债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规范范畴,原告与第三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有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抵押权转让合同因系该债权的从权利,该合同有效。第三人转让给原告债权在被告向第三人借款中未偿还部分的范围内。第三人与原告及被告签订合同将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偿还债务。被告辩称第三人转让部分债权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部分不应得到支持,因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被告黑龙江上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某某借款600,000.00元。案件受理费4,900.00元,由被告黑龙江上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某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齐齐哈尔融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对上诉人黑龙江上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某分公司的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董某某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董某某请求黑龙江上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某分公司给付借款有理,应予支持。黑龙江上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某分公司上诉主张转让借款属高额利息,转让无效、不同意给付董某某此款,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黑龙江上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某分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上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某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庆波 代理审判员  张晓弘 代理审判员  李 艳

书记员:孙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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