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克东县人,住克东县克东镇。
委托代理人刘云龙,黑龙江龙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上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某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志勇,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立祥,黑龙江孟凡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齐齐哈尔融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生义,职务董事长。
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北大街57号。
委托代理人李书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齐齐哈尔融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齐齐哈尔市内。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黑龙江上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某分公司、第三人齐齐哈尔融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云龙、被告黑龙江上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立祥、第三人齐齐哈尔融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书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第三人齐齐哈尔融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董某某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和抵押权转让合同。将第三人在被告黑龙江上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某分公司的债权600000.00元转让给原告,并将其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中用于抵押担保的位于海某市亚麻厂规划路北振兴路东旭满春城B5栋602、702、802、902、1002室五套楼房的抵押权转让给原告。同时,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债权转让书,将第三人在被告处的债权600000.00元转让给原告董某某。此借款经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至今未给付。
另查明,被告在庭审中承认第三人在被告处的债权为5000000.00元,第三人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之前将部分债权已经分别转让给尹志平、吴萍、催志灵、于志强四人,四人债权共计2500000.00元。经海某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现在判决已经生效,被告同意将全部债权扣除第三人与以上四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部分债权,其余部分的合法部分予以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债权转让书、债权转让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权转让合同等为证。
本院认为,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情况下,债权人齐齐哈尔融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董某某通过的将其债权部分转让给董某某达成协议,债权转让给董某某后,原被告之间就债权转让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符合债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规范范畴。原告与第三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有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抵押权转让合同因系该债权的从权利,该合同有效。第三人转让给原告的债权在被告向第三人借款中未偿还部分的范围内。第三人与原告及被告签订合同将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偿还债务。被告辩称第三人转让部分债权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部分不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因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上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某某借款60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4900.00元,由被告黑龙江上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某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文辉
书记员:朱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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