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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乔某某、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藁城区。
委托代理人:马英卫,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藁城区,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英军,石家庄市正定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克明,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乔某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英卫、张英军,被告乔某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辅助器具轮椅、鉴定费、车损等共计1133950.87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6日6时20许,被告乔某某驾驶被告刘某某的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太行大街东侧辅路由南向北逆行至迎旭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乔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有保险。
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对于原告主张损失属于保险责任部分由我公司在保险份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乔某某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们为原告垫付30800元医疗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乔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及事故车辆保险投保单。2、2017年3月20日第二医院东区诊断证明、住院、出院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6日6时20许,被告乔某某驾驶被告刘某某的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太行大街东侧辅路由南向北逆行至迎旭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正定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董某某无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乔某某负全部责任,董某某无责任”。被告方认可事故车辆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7年3月16日入院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4月16日出院,第二次又于2017年6月21日入院至2017年7月9日出院在上述同一家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又到九门乡卫生院进行康复针炙治疗。立案后,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董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17年10月16日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2017)临鉴字第862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董某某的颅脑损伤致右侧肢体偏瘫构成四级伤残,颅脑损伤致智能损害构成九级伤残,左额颞挫伤脑组织清除术后构成九级伤残,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董某某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建议为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限为长期护理”。庭审时原告主张,1、医疗费247955.87元,其中病历取证费101.2元、康复针炙花费370.12元,鉴定检查费1778元、胸带费15元、中药费为238元共计247955.87元。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金额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及病例取证费101.2元。2、原告依据淮安市东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证明月工资3500元主张误工费为3500元/月/30天×214天=24967元。被告质证认为,没有提供用工单位营业执照和近三个月工资表及劳动合同,对此工资标准不认可。对计算天数认可。3、原告依据工厂证明及工资表主张护理费2600元/月×12个月×20年=624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该单位劳动合同,对真实性不认可,原告伤情正在恢复,公平起见分段计算,先行给付5年护理费。4、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000元,被告质证认为,有连号票,过高,认可500元。5、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1天+18天)=4900元,被告质证认为,每天应按60元标准,应除去挂床5天,按44天计算。6、原告主张营养费30元/天×214=6420元,被告质证认为,每天应按20元,天数无异议。7、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919元/年×20年×75%=178785元。被告质证认为,对伤残级别要核实,对计算标准及20年无异议。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过高,认可20000元。9、原告依据村委会证明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董某某之母)9798元/年×6年/4个子女×75%=11023元,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10、原告依据购买票据主张辅助轮椅2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发票真实性认可,合理性不认可。11、原告依据鉴定发票主张鉴定费2700元,被告对发票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被告方不应承担。12、原告依据购买票据主张车损2000元,被告质证认为,购买收据不能证明车辆损失。
事故发生后被告乔某某、刘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8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公安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冀A×××××在被告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被告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哪些药属于非医保药,及已向原告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的证据。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病例取证费101.2元和原告治疗事故损伤无关,被告不应赔偿。故应认定医疗费为247854.67元。2、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和近三个月工资表,但依据此证明原告从事的是建筑行业,参照河北省建筑行业年工资标准43455元,原告要求24967元并未高于此标准。故对此应予支持。3、护理费,参考2017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工资35785元,原告主张月工资2600元并未超出此标准。故对此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依此规定及原告右侧肢体偏瘫构成四级伤残,颅脑损伤致智能损害构成九级伤残,左额颞挫伤脑组织清除术后构成九级伤残,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的因素,考虑到原告的病情恢复等因素,护理期限酌定为10年。护理费应为2600元/月×12个月×10年=312000元。4、交通费,因原告在石家庄市次住院治疗49天,酌定为800元为宜。5、营养费,由于原告伤情较重,每天30元主张合理,故对其要求6420元,本院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病历(病案号1585402)记载,第一次,入院日期2017年3月16日,出院日期2017年4月16日;第二次,入院日期2017年6月21日,出院日期2017年7月9日。二次住院时间应为49天。参照当地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1天+18天)=4900元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11919元/年×20年×75%=178785元。双方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因其伤势构成一个四级、两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未超出相关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9、被抚养人生活费11023元,原、被告双方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10、辅助轮椅200元,是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应由被告负担。11、原告提供的车损2000元系购买车辆的票据,并不是车损的证据,原告依此要求赔偿车损,证据不足,对此本院不予支持。12、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依据鉴定发票主张2700元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乔某某驾驶的冀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方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对原告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819649.67-120000=699549.67元。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乔某某、刘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800元,应自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退还给被告乔某某、刘某某。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董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819649.67元。被告乔某某、刘某某为原告垫付的30800元,执行时从执行款中扣除后退还被告乔某某、刘某某。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488元,由被告乔某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亚磊
人民陪审员 樊广圆
人民陪审员 刘婉鑫

书记员: 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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