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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诉候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董某某
刘彦双(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
候波
候智超

原告董某某,男,汉族,无职业,现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刘彦双,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候波,男,汉族,无职业,现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候智超(系原告之子),男,汉族,无职业,现住肇东市。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候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彦双、被告委托代理人候智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侯波辩称,我将工程包给原告属实,但是门卫房一些零活原告没干完就都走了,是我又雇别人干的。我已给原告工程款250,000.00元左右。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已经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并交付使用,被告侯波理应支付工程款,尚欠的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拖欠不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求被告偿还欠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侯波辩称已给付原告工程款250,000.00元左右未举出充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董某某工程款442,749.28元。
案件受理费7,965.00元,由被告侯波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已经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并交付使用,被告侯波理应支付工程款,尚欠的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拖欠不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求被告偿还欠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侯波辩称已给付原告工程款250,000.00元左右未举出充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董某某工程款442,749.28元。
案件受理费7,965.00元,由被告侯波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于清春
审判员:杨万才
审判员:赵新宇

书记员:孙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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