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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李某某、许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尚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建新,黑龙江木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系李某某妻子)
被告:许某某(曾用名许宏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林,黑龙江迅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许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建新、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萍、被告许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林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建新、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萍、被告许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承包耕地水田16.5亩大亩;2.诉讼费用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的时候,原告父亲董占廷代表家庭4口人与村里签订了家庭耕地承包合同。在2000年,因原告父亲身体不好,就把该承包地口头让李某某耕种,双方约定,董家什么时候想自己种地,李某某什么时候就无条件把地还回来;2001年10月原告的父亲去世以后,原告家也一直没有索要耕地,2017年国家土地确权的时候,原告向李某某要地,才知道他把地包给了户口是五常市志广乡一个村民许某某,原告找到许某某要地,许某某说是李某某让他耕种的,和原告没有关系;现在原告父亲已经去世,土地调查表以及台账上均已经改为原告的名字。为此,原告人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将耕地返还给原告。
被告李某某辩称,2000年包原告的土地,孩子长大了就往回抽地,我种了1年就搬走了,没说包给我多少年,后来土地确权找过我,我收承包费了,董占廷包给我的时候我花了9000元,我后来连房子带地给许某某了。
被告许某某辩称,一、我是五常市志广乡双丰村宋家街屯农民,1999年4月14日与史炳静结婚,搬到尚志市××(现乌吉密乡)××万屯我岳父史庆坤家居住生活。为了解决独立住房和生活收入问题,1999末,在我岳父的帮助下,我们购买了同屯村民李某某的两间土草房,同时受让李某某受让同屯村民董占廷的三号土地,价格共16000元。当时房屋价格应当在1000元至2000元之间,土地面积台账记载为7.1亩,实际可耕种面积约18亩,李某某称其是9000元价格从董占廷处受让的。协议的主要内容是董占廷、李某某退出董占廷二轮土地承包分得的三号地的承包关系,承包关系转让给我家,期限至本轮承包期末,即2027年12月31日。当时我岳父史庆坤、董占廷、李某某三人共同到村里办理的该块土地过户手续,村会计徐某给办理的,村里留下协议原件。因为当时我与妻子打算在此长久居住生活,加之家庭事宜都习惯用男方的名字,所以该块地就在村里过户成我的名字,没有用我岳父或我妻子的名字。此后该块土地一直由我家经营或转包,各种税费全部由我家负担,补贴由我家领取,一直没有争议;二、原告起诉状中称“双方(指董占廷与李某某)约定,董家什么时候想自己种地,李某某什么时候就无条件把地还回来”及2017年才知道我耕种土地等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1.客观事实是,李某某以9000元价格从董占廷处受让的争议地块,董占廷退出承包关系,转让给李某某,直至本轮承包期末,是全屯子都知道的事实。李某某又以16000元价格将该地块及其住房转让给我家,也是全屯都知道的事实,并且董占廷、李某某和我岳父史庆坤三人一同到村里办理了该地块转让过户手续。2.董家称随时都可以要回土地,却一直不要也不符合常理。土地是有经济价值的,无论自己耕种还是转包,都能给权利主体带来利润。而正常人的普通人都是利已的,不会无故将既得利益无偿送与他人,这也是法律制度设计的人性前提。如果权利主体可以随时收回土地,自己获得利益,正常情况下他一定会及时行使权利,使自己利益回归。现在,董家18年没有行使权利,说明其没有可以随时行使权利的合法前提。这种说法是符合常理和逻辑的。所以,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双方约定”不可能是客观事实。3.董家知道并且应当知道争议地块已经转让给我家。1999年末董占廷与李某某、我岳父史庆坤一同到村里办了地块过户手续,自2000年起我开始耕种经营,董家不能不知道。自2000年起我家开始负担该块地税费、义务工等负担,自2004年起我家开始领取该地的补贴至今,董家不能不知道。所以,董家人都知道转让给我家的事实,只是起诉状中不承认。但是,根据我家耕种、交税费、领补贴的事实,也可以确定董家是知道的,原告称2017年前不知道,完全是说谎;三、本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999年争议地块已经转让给我家,原告父亲协助办理了过户手续。多年来,土地有我家经营、税费由我家负担、补贴由我家领取,原告家庭一直没有异议。现在,原告要求返还土地没有任何合法理由,故应当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农户承包经营耕地台帐、村委会确权后的地块面积及位置各一份。能够证明原告的父亲生前家庭承包村里三号地合同7.1亩,旱改水及土地确权时是16.5亩,确认在原告名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公示结果归户表一份。能够证明该争议地块的承包经营权人为董某某(董占廷的女儿);被告提供的史炳静原身份证、结婚证、许某某家庭户口簿两本。能够证明史炳静当时系三股流村长万屯村民及与五常市志广乡许某某结婚的事实;被告提供许某某购买李某某房屋照片两张。原告及被告李某某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被告许某某合法取得争议地;被告提供的2003年乌吉密乡政府对许某某(许宏伟)下发的交费通知书及五常市志广乡村委会证明。此交费通知书只能证明当时争议地由许洪波耕种,不能证明争议地块已经过户至许某某名下。村委会的证明,因许某某一直居住在该村,能够证明许宏伟与许某某系一个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许某某领取补贴存折及流水。此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地块已经过户至许某某名下,国家直补是谁耕种谁领取,并不是谁的土地谁领取直补;被告提供的2015年7月31日三股流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公示表。此调查表由于当时是由许洪波耕种,调查时登记在许洪波名下,但不是最终确认。故不能证明争议地块过户到许某某名下;被告提供的1999年时任三股流村会计徐某的书面证言。该证人徐某未出庭,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故此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三股流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此地被告许洪波于2000年以来一直耕种三号地,此证明只有村委会盖章,并无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规定,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的时候,原告父亲董占廷代表家庭4口人与村里签订了家庭耕地承包合同。承包14.9大亩土地,其中南大排有6.5亩水田,老稻地1.3亩水田,三号地西边7.1亩(旱改水)。在2000年,因原告父亲身体不好,就把三号地7.1亩承包地口头承包给被告李某某,承包费9000元,并约定董家孩子长大后就往回抽地,被告李某某耕种一年,2001年被告李某某未经原告同意将承包的土地以13000元,被告许某某称花16000元买的,其中包括李某某的房子没有房照2000元,双方没有转让合同。被告李某某转让给被告许某某时地块面积没有变化,因四周都是耕地,无法扩展。以后一直由被告许洪波耕种至今。2017年土地确权时,经丈量争议地块为水田16.5大亩,村里将争议地确权给董占廷的女儿董某某,原告向被告李某某要地,才知道李某某将地转让给了五常市志广乡村民许某某,原告找到许某某要地,许某某说是李某某转让给他耕种,现土地归户表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已改为原告的名字。为此,原告人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将耕地水田16.5亩返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根据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
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四条:“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转让承包合同,转包或者互换承包经营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转让、转包、互换行为无效”。第十五条:‘承包方转让承包合同,转包或者互换承包经营标的物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转让、转包、互换行为无效’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将土地转包给被告李某某后,李某某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非本村村民被告许某某,也未经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故转包、转让行为无效。被告主张当时转让时原告父亲董占廷、被告李某某及被告许某某一起到村委会办理了过户手续,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许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一直耕种该土地,并领取直补,土地直补是谁种地谁领取,故不能证明被告许某某就取得了该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要求被告许某某返还土地水田16.5亩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董某某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将原告承包的三号地水田16.5大亩返还给原告董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雨明

书记员: 高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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