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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国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双塔区,
委托代理人李运来,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铁力市,
委托代理人祖广玺,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晨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国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运来,被告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祖广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9日22时15分许,国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涿州市京深线56L东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水门沟子路口,与董某某相撞,致使董某某受伤。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国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600元。
原告的损失能够认定的有:医疗费3788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住院39天×100元),营养费3350元(住院、休息共计67天×50元),孙长亮护理费3900元(39天×3000元/月÷30天),孙洪艳护理费459.5元(5天×河北省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年÷365天),交通费300元,以上损失共计49798.7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住院医疗费单据及用药明细,护理人孙长亮的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护理人孙洪艳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有被告提供的医疗费预交收据单两张,证人证明一份。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国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将原告撞伤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被告提出原告的部分用药与交通事故无关,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其抗辩理由,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620元,被告提出异议且不予认可,根据本案事实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对被告垫付的费用6600元,应当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原告的损失,其中医疗费3788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3350元、孙长亮护理费3900元、孙洪艳护理费459.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9798.76元,扣除被告垫付的6600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43198.7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某某赔偿原告董某某43198.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3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173元,由被告国某某负担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铁军 代理审判员  刘 静 代理审判员  邢 倩

书记员: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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