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隆尧县。
原告: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隆尧县。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英,隆尧县卓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宁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华,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晋县途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西城管理区前张孟村南。
法定代表人:吕卫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鹏,该公司员工。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开发区中兴东大街673号。
负责人:张建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兴鹤,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庆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杨,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宁晋县途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刘庆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原告董某某和丁某某委托代理人刘丽英、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成华、被告宁晋县途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亚鹏、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范兴鹤、被告刘庆申委托代理人李杨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抢救费等赔偿项目共计302295.9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6日23时30分许,二原告之子董建钊乘坐刘沛东驾驶E3M345牌号小型轿车,沿龙大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7公里+400米,与对向行驶的李某某冀E×××××号货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沛东及乘车人董建钊、郭志国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隆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隆公交认字[2016]第5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沛东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董建钊、郭志国均无责任。董建钊的去世给二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和严重的经济损失,各项损失如下:1、抢救费2313.99元,2、死亡赔偿金20年×11051元=221020元,3、丧葬费2620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误工费2人×15天×91.9元=2757元,上述损失共计302295.99元。另查,被告李某某所驾驶的冀E×××××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宁晋县途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刘沛东所驾驶的冀E×××××号牌登记车主为被告刘庆申,刘庆申将车辆交由醉酒的刘沛东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被告刘庆申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李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上交警队缴纳了60000元的丧葬费,两原告应当收到了20000元丧葬费,本案李某某驾驶的冀E×××××号重型货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变更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为此新标准还没有实行。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核实原告的实际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三者三人死亡及车辆损害,故应该考虑保险金的按照损失比例大小进行分摊。根据事故认定书和商业第三者险条款合同约定,因事故车辆冀E×××××号汽车发生事故时存在超载情况,商业第三者险赔偿时应增加10%的免赔率,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证据2显示事故车辆存在超载,认定我方驾驶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对证据3原告提交的为尸体处理通知书,并非尸检报告,我方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的死因,该通知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5没有异议。对证据6其中编号为056796695的票据为救护车费用,不应计算到医疗费项下。关于赔偿项目,其中医疗费同质证意见。死亡赔偿金因原告诉求的赔偿标准目前公安部门并没有明文规定使用,因此仍应该按照11051元每年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丧葬费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应为26204.5元。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该项费用的认定应参照侵权人的过错行为,而我方驾驶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我司认为精神抚慰金应该不超过15000元。对处理人员的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明来证实原告的实际收入减少情况,因此对此项费用应不予认可。我公司申请法院要求其他两被告提供保险单原件,来证实我公司已经进行了告知义务,因为该保险单的背面都印有保险条款的各项免赔约定。庭后核实一下提交。
被告宁晋县途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同李某某的质证意见。
被告刘庆申辩称,本人不应当对此事故中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之规定司机和车主不是同一人时,只有有证据能够证明车主存在过错的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中原告方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车辆一直在刘沛东处,由刘沛东驾驶,对刘沛东喝酒一事被告并不知情,且原告之子在明知刘沛东喝酒后仍然驾驶机动车,进而乘坐其驾驶的机动车,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将自己置身于危险之中应当对此承担相应责任,此次事故也造成了被告刘庆申之子刘沛东的死亡,假使被告知道其子醉酒驾驶机动车也会在第一时间制止,不会将自己儿子的性命置于危难之中,被告刘庆申对此事故没有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此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刘沛东经常喝酒,并不能因此事故中刘沛东醉酒驾车而推定其经常喝酒。其他同李某某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6日23时30分许,被告刘庆申之子刘沛东驾冀E×××××5牌号小型轿车沿龙大线由南向北行驶至7公里+400米处时,与对向驾冀E×××××0号货车的被告李某某发生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沛东、郭志国及两原告之子董建钊经抢救无效死亡。隆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隆公交认字[2016]第5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沛东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志国、两原告之子董建钊均无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冀E×××××0号货车为李某某租赁被告宁晋县途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辆,该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驾驶证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已支付原告2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庆申之子刘沛东驾驶车辆载原告近亲属董建钊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近亲属董建钊死亡,被告刘庆申之子刘沛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侵权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该由被告永城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李某某驾驶冀E×××××0号货车投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单中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且投保人在投保提示单中签字,视为对免责条款的认可,故被告永城财险在保险限额内对剩余损失承担20%,李某某承担10%。原告诉称被告刘庆申将车辆交由醉酒的刘沛东驾驶,但无提交相关证据,刘沛东作为有驾驶资格的成年人,将车开走,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刘庆申将车交给刘沛东时刘沛东属于醉酒状态,故无法推定刘庆申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刘沛东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可另行对刘沛东有继承权的近亲属主张。被告李某某驾驶冀E×××××0号货车系李某某租赁被告途瑞公司的车辆,有租赁协议为证,且被告李某某对该协议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被告途瑞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抢救费1813.99元,有隆尧县医院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予以支持,本院予以认可;2、交通费500元,有隆尧县医院出具的救护车票据予以支持,本院予以认可;3、死亡赔偿金20年×11919元=2383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致陪酒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一审辩论终结时为2017年,故应当按照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4、丧葬费26205元,原告要求的丧葬费数额在合理期间内,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该起事故导致受害者董建钊去世,给死者近亲属带来精神上的极大痛苦和折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并结合审判实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6、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0.2元×2人×7天=842.8元。原告未提供其实际误工情况,根据原告户口性质及处理丧葬事宜的风俗,本院酌定7日较为适宜。本案为同一起事故造成三名被害人死亡的严重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另案郭志国近亲属的损失为:医疗费部分1846.09元,死亡伤残部分345137.2元;另案刘沛东近亲属的损失为医疗费部分2313.99元,死亡伤残部分442002元;交强险医疗费部分足以支付三被害人的损失,死亡伤残部分郭志国近亲属、刘沛东近亲属及原告的损失比例分别为32.16%、41.19%、26.65%,故被告永城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13.99元,死亡伤残部分29315元。剩余损失由被告永城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0%即51322.56元,被告李某某承担10%即25661.28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可由原告对刘沛东的近亲属在其遗产范围内另行主张。被告李某某已支付原告的20000元应在李某某应赔偿原告部分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原告丁某某医疗费1813.99元,死亡伤残部分2931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原告丁某某51322.56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原告丁某某死亡伤残部分损失5661.28元(被告李某某已支付原告的20000元已扣除)。
三、驳回原告董某某、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6元,由原告负担634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2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褚瑞华
书记员: 杨冠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