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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郑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么明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段长烁,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卫忠,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责任人张建广,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媛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么明一。
委托代理人史凤泉,该车队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单维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么明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谷孝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长烁、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卫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媛媛、被告么明一的委托代理人史凤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徐广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8日16时30分,被告郑某某雇佣司机孙洪彪驾驶被告郑某某所有的冀B66803、冀BM421挂重型罐式货车沿唐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小集昌盛水泥厂前时左转驶出道路,与相对行驶的原告董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冀B68605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冀B68605重型自卸货车又与沿唐海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由被告么明一雇佣司机唐宝俊驾驶的被告么明一所有的冀BK8347、冀BEJ05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董某某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某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洪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某某及唐宝俊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董某某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55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护理费2717元,误工费20426.6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87490元,拆解费8749元,施救费2300元,存车费1500元,价格鉴证费2600元,合计人民币152890.5元。因被告郑某某所有的冀B66803、冀BM421挂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么明一所有的冀BK8347、冀BEJ05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判令四被告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
被告郑某某辩称,一是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同意承担事故责任赔偿比例60%。二是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的损失,愿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三是原告主张的拆解费、鉴定费是确定车辆损失程度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是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二是原告主张的拆解费、存车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三是因本次事故是三方事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我公司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各保险限额内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么明一辩称,我方车辆只是违反了文明驾驶的规定,只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二是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认定,并由我方车辆所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主、挂车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三是在本次事故中我方所有的车辆各项损失为10499元,对被告郑某某所有的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中应留出我方比例。四是司机唐宝俊是么明一的雇员,其责任应由么明一承担。五是拆解费、施救费属于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是我公司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均有效的情况下,在交强险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是由于本案是三车相撞,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应按比例分担。三是对于医疗费部分我公司按照基本医疗保险予以赔偿。四是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必须提供俢车发票,拆解费应当包含在修理费之内,存车费和价格认证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我公司均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16时30分许,孙洪彪驾驶冀B66803、冀BM421挂重型罐式货车沿唐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昌盛水泥厂前时左转驶出道路,与相对行驶董某某驾驶冀B68605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冀B68605重型自卸货车又与沿唐海路由东向西行驶唐宝俊驾驶的冀BK8347、冀BEJ05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董某某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某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洪彪驾车违反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某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唐宝俊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董某某受伤后,于2011年4月28日至2011年5月12日在唐某市丰南区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于2011年5月12日至2011年5月27日转至唐某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5天,原告共支出医疗费25527.9元。原告出院后,唐某市第二医院在出院后注意事项写有:休养三周后门诊复查,视情况随时就诊。在以后就诊过程中,唐某市第二医院又开具病假证明五张,建议休息共计五个月。原告董某某所有的冀B68605重型自卸货车于2011年5月20日经唐某市丰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车损费87490元,原告支出拆解费8749元,鉴定费2600元,施救费2300元,存车费1500元。
又查,原告董某某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由其雇员李庆林护理。李庆林亦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
再查,孙洪彪驾驶的冀B66803、冀BM421挂重型罐式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郑某某,孙洪彪为其雇员。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主车交强险保险单号:ASHJT25CTP11E000086M,商业险保险单号:ASHJT25ZH911E000071Z;挂车交强险保险单号:ASHJT25CTP11E000089S,商业险保险单号:ASHJT25ZH911E000074Q;主、挂车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2月23日零时起至2012年2月22日二十四时止;主、挂车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均为50000元,且均约定了不计免赔。唐宝俊驾驶的冀BK8347、冀BEJ05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其实际车主为被告么明一,唐宝俊为其雇员。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主车交强险保险单号:xxxx13,商业险保险单号:xxxx49;挂车交强险保险单号:xxxx88,商业险保险单号:xxxx33;主、挂车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3月6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5日二十四时止;主、挂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分别为500000元、50000元,且均约定了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唐某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1)第0035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证报告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病历资料、诊断证明、出院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唐某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1)第0035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无悖,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郑某某系孙洪彪雇主,雇员孙洪彪在此次事故中应负的主要责任,应由被告郑某某按70%的赔偿比例予以承担;同理被告么明一系唐宝俊雇主,被告么明一和原告董某某均按15%的赔偿比例承担责任。对事故导致原告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均等予以赔偿,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对被告么明一所有车辆的车损费应在其交强险限额内按损失比例予以扣除。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各被告按责赔付。原告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车损费、施救费、存车费的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拆解费、鉴定费,因其该两项费用是为查清肇事损失情况所必要合理的支出,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误工时间应以住院天数和唐某市第二医院开具病假证明为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提交的证据均不符合规定,本院酌定支持8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93276.8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42207.85元。
被告郑某某赔付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50元。
被告么明一赔付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25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5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10元,被告郑某某负担335元,被告么明一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谷孝前

书记员: 郝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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