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郑微微,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哈尔滨阿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公司),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85号。法定代表人:金英利,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宝,男,职务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车费600元、车损鉴定费1,000元、车损1,430元、营运损失5,980元,合计人民币9,01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日21时30分,被告谢某某驾驶黑A×××××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清真小区由北向南行驶至晓荷塘北侧道口时,与由南向北行使的张延军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黑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阿城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谢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车费600元、车损鉴定费1,000元、车损1,430元,营运损失5,980元,合计人民币9,010元。被告谢某某、郑微微经本院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辩称,被告谢某某、郑微微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停车费、鉴定费、营业损失费答辩人不负责赔偿。车损如有票据,答辩人同意赔偿。原告董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二、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阿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据三、黑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二份、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原件十二张;证据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原告董某某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一份;证据五、哈尔滨新飞跃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情况说明原件一份;证据六、郑微微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据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据八、机动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据九、哈尔滨市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原件一份。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谢某某、郑微微经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均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谢某某、郑微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金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对于交通事故发生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谢某某驾驶由郑微微所有的黑A×××××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清真小区由北向南行驶至晓荷塘北侧道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使的张延军驾驶的董某某所有的黑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阿城大队认定,被告谢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延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双方对于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按照7:3划分责任比例较为适宜。被告郑微微系黑A×××××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在此次事故中并无过错,因此,被告郑微微对原告董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微微所有的黑A×××××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黑A×××××大众牌小型轿车在交警队存放20天,维修3天,原告董某某为此支付停车费600元,经过哈尔滨市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车辆损失价格总额为1,430元,车损鉴定费1,000元,由于原告董某某的车辆挂靠在哈尔滨新飞跃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租营运,该公司出具情况说明:“预计每天收入260元”。原告董某某的车辆系营运车辆,因交通事故导致无法从事旅客运输,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予以赔偿,结合当前本地营运车辆收入情况,原告董某某主张每日260元的收入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保险责任2,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车辆损失费1,430元,停运损失费260元×3日=780元,超出2,000元的部分210元由被告谢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谢某某应赔偿原告董某某停车费600元×70%=420元、车损鉴定费1,000元×70%=700元、营运损失费(260×20天+210)×70%=3,787元,上述合计人民币4,907元。综上所述,原告董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在合理的诉请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原告董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二、被告谢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原告董某某经济损失4,907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继业
书记员:董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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