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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齐某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南区。
原告: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
原告:齐景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
原告:齐翠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南区。
原告:张秀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南区。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耿建军,河北耿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文化路青年路口。
负责人:刘立方,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立军,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住所地赤壁市沿河大道213号。
负责人:骆骏,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滨,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南区。

原告齐某某、齐景云、齐翠霞、张秀兰、董某某与被告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丰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赤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及其与原告齐景云、原告齐翠霞、原告张秀兰、原告董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耿建军、被告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立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某某、齐景云、齐翠霞、张秀兰、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751603.61元;2.诉讼费依法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各原告系刘桂英的亲属。2018年11月21日08时10分许,被告李洪全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唐山-涧河2公里)唐胥路由北向南行至丰南区建筑安装公司门口处右转弯时,与顺行由刘桂英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桂英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事故经责任认定,李洪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桂英无责任。本次事故致刘桂英死亡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610960元,2、丧葬费:32663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37766.67元,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6、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3000元,7、抢救费:2213.94元,8、停尸整容等费用:10000元,9、殡葬费:400元,10、电动车损失1400元,11、鉴定费:200元,费用合计:751603.61元。经了解得知,李洪全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所有权人为胜源汽车队,该车以利众运输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丰南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在被告赤壁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为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各被告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李洪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751603.61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希望贵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齐某某增加诉讼请求:追加×××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XX为本案被告,同时放弃对李洪全、唐山市丰南区利众运输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胜源汽车队的诉讼。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辩称,1、×××号自卸汽车投保人为唐山市丰南区利众运输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责任限额为医疗费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0.2万元。2、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3、我司只保交强险,不承担鉴定及诉讼费用。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辩称,唐山市丰南区利众运输有限公司在我司为鄂×××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因该车牌号与诉状当中的车牌号码不相符,并且原告当庭撤回了对唐山市丰南区利众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因此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XX辩称,1、我的车靠挂车牌号为×××我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附加不及免赔险,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我给死者垫付三万元丧葬费要求返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1日08时10分许,李洪全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唐山-涧河2公里)唐胥路由北向南行至丰南区建筑安装公司门口处右转弯时,与顺行由刘桂英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桂英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洪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刘桂英无责任。
死者刘桂英伤后于唐山市丰南区医院检查治疗产生医疗费2213.94元,后抢救无效于事发当日死亡。死者刘桂英生于1962年05月05日,自2013年10月居住在和泰里×××-×-×××,自2012年5月在唐山隆泰建材有限公司食堂工作。死者刘桂英配偶、长女、长子、母亲、养父分别为原告齐某某、齐翠霞、齐景云、张秀兰、董某某,除以上五人死者无其他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原告张秀兰出生日期为1937年7月6日,其育有含死者在内的子女共六人,原告董某某出生日期为1938年4月16日,其抚养有含死者在内的子女共五人。被告人保丰南认可五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数额1400元。
事故发生时,×××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司机为李洪全,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有效期限为2018年3月6日至2028年3月6日。×××重型自卸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唐山市丰南区胜源汽车队,该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11月。×××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丰南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保险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辆同时在被告人保赤壁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三者险,此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覆盖该保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XX为五原告垫付30000元丧葬费要求予以返还。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死者死亡证明、×××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及保单、李洪全驾驶证、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小王庄村村民委员会、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大史马村、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边各寨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五原告主张医疗费提交了正规票据且该项费用是合法合理支出,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五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提交证据充足,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本院对五原告丧葬费数额依法认定。五原告主张的停尸整容费和殡葬费均属于丧葬费范畴,本院对该两项主张不再予以重复支持。李洪全的违法行为触犯了刑法,接受刑事责任的惩罚,故对五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二原告张秀兰、董某某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充足,于法有据,故本院依法对二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并依据
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计入死亡赔偿金中,不再单独列项。原告董某某与死者生前形成的事实抚养关系有当地村委会证明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人保赤壁辩称的二者之间关系无证据不予支持。五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过高,本院按照河北省2018年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予以支持三人五天。原告主张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酌定为人民币1000元。五原告和被告均对车辆损失认可为1000元,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并未损害其他人的利益,本院对其予以支持。公估费为单方委托车辆损失产生,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无悖,且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对李洪全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予以确认,认定其承担事故100%的赔偿责任,此案中,李洪全受雇于被告XX,且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时违法驾驶车辆致受害人死亡,故死者近亲属有权请求被告XX承担侵权责任,因×××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丰南、人保赤壁分别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五原告经本院确认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丰南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及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100%责任比例予以承担。二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李洪全及被告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赤壁所投保车辆商业险保单特别约定显示该车辆车牌为×××,且投保车辆与事故车辆车架号一致,该保险公司对×××重型自卸货车进行承保的同时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并依法判定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及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为五原告垫付的30000元应得到返还,同时为减少诉累,对该垫付款由被告人保丰南在理赔款中直接扣除返还给被告XX。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各被告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原告证据的辩称,本院均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齐某某、齐景云、齐翠霞、张秀兰、董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13613.94元,此款履行时其中人民币83613.94元理赔款打入五原告银行账户中,剩余30000元垫付款打入被告XX个人银行账户中。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齐某某、齐景云、齐翠霞、张秀兰、董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573894.56元。
三、驳回原告齐某某、齐景云、齐翠霞、张秀兰、董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16元,减半收取计5658元,由原告齐某某、原告齐景云、原告齐翠霞、原告张秀兰、原告董某某负担4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担8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负担4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鹏

书记员: 李津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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