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宁晋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梅,宁晋县城关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河县启闭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河县新华路25号。社会信用代码:130530000000665。
法定代表人:耿利云,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焦刚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新河县。
被告:脱鹏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新河县。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春柳,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新河县启闭机械有限公司、焦刚所、脱鹏
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梅、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春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给付原告启闭机铸件款773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生产铸件多年,被告焦刚所、脱鹏飞系新河县启闭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2015年9月被告新河县启闭机械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订购启闭机铸件,2015年9月2日由被告焦刚所接收铸件一批,并由其出具收货清单,2015年9月18日、2015年9月23日由被告脱鹏飞接收铸件,并由其出具三张收货清单,货款总计8761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货款,2015年12月5日通过转账给付原告货款10000元,退回铸件一套,折合人民币280元,剩余77330元货款至今没有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三被告应当共同给付原告该款。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启闭机铸件”改为“水利铸铁闸门”;货款“77330元”改为“76430元”。
被告辩称,1.被告焦刚所与脱鹏飞是新河县启闭机械有限公司的员工,该二人签收货物并出具证明均系职务行为,所以后果由新河县启闭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与该二人无关,并且本案买卖合同交易双方是新河县启闭机械有限公司与董某某,该二人不是合同相对人,因此法庭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焦刚所与脱鹏飞的诉讼;2.原告董某某所诉双方交易行为存在,但双方买卖合同无效,
原告更改后的“水利铸铁闸门”是对的,并且原告无法提交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和生产许可证,特别是税务发票,涉嫌非法经营,法庭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原告起诉的价格错误,现原告已经改正。综上原告起诉于法无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依法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焦刚所、脱鹏飞系新河县启闭机械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新河县启闭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向原告订购水利铸铁闸门,分别由被告焦刚所于2015年9月2日,被告脱鹏飞于2015年9月18日、2015年9月23日接收上述铸件,并出具收货清单,货款总计86710元。被告新河县启闭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5日通过转账给付原告货款10000元,退回铸件一套,折合人民币280元,剩余76430元货款至今未予给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新河县启闭机械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给付所欠原告的货款76430元。被告焦刚所、脱鹏飞系被告新河县启闭机械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二人签收货物并出具收货清单属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焦刚所、脱鹏飞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河县启闭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董某某货款76430元人民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对被告焦刚所、脱鹏飞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7元,由被告新河县启闭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任晓凡
书记员: 张权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