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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张某某、穆拴锁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邑县。
委托代理人魏敏贞,石家庄市鸿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五保,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元氏县。
被告穆拴锁,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元氏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建民,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穆拴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齐娟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敏贞、被告张某某、穆拴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2013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煤场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租期1年,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租金45万元,分两次交清,首付25万元,余款11月底支付,协议还约定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原告按照协议交付25万元,可在原告经营不到一个月,就收到县里的通知,不让再开煤场,要进行清理、整顿。由于县里清理整顿煤场,原告占用煤场不到二个月的时间,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县里清理整顿煤场,是一种不可抗力,租赁协议不能履行,被告应当返回原告租金18万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返回租金未果,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回租金18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有:1、租赁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协议情况;2、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证明及对账单,证明原告付给被告25万元;3、南佐镇政府《关停治理通知书》,证明煤场关停情况;4、证人李某1、王某、李某2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协议,原告付给被告25万元及煤场关停情况。
二被告辩称,2013年9月1日双方签订煤场租赁协议,原告付给被告25万元租赁费属实。原告没有按照协议付给被告剩余租金,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2013年9月份之前原告一直在南佐镇开山岭以东经营煤场,2013年7月元氏县政府下发关于煤炭市场综合治理的通知,原告明知其租赁被告的煤场没有在取缔和搬迁的范围内,而是在规范治理的范围内。本案不属于不可抗力,原告经营期间县政府并未对开山岭以西的煤场进行取缔、搬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方提供的证据有:1、元氏县政府《关停煤炭市场综合治理通告》,证明南佐镇北佐村开山岭以东一定范围内的煤场强制取缔和搬迁,开山岭以西井元路两侧煤场进行规范治理;2、证人张某1、张某2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7月元氏县政府未经营煤炭园区前,开山岭以西旅游公路两侧未取缔煤场。
经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1、张磊与董某某签订的租赁协议;2、本院2014年5月16日调解笔录。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人张某1的证言质证意见是,部分有异议,部分无异议,证人承认政府进行了断电措施,煤场自己用发动机干本身是一种违法行为、对证人张某2的证言质证意见是,认为不属实,证人不是老板,对治理煤场的情况不清楚,证人只是在2013年9月见过原告一次,后来没有见过原告。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根据2013年7月2日元氏县政府颁发的《关停煤炭市场综合治理通告》,要求取缔和关停的区域在开山岭以东,本案所涉租赁煤场不在取缔和关停的区域范围,而在规范治理的范围内;对证人李某1的证言质证意见是,证人没有给被告打电话通知被告,原告不再租赁煤场、对证人王某的证言质证意见是,有异议,证人是受雇于原告搬运物品,对原告的经营状况不清楚,无权确定原告以后是否继续经营、对证人李某2的证言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原告对本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与本案没有关系。
被告对本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是,2013年原告与张磊签订租赁协议时就明知,开山岭以东不让干了,还租赁被告的煤场继续经营。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煤场租赁协议,约定租期1年,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租金45万元,分两次交清,首付25万元,余款11月底付清,协议第五条约定:“甲方(张五保)负责乙方所在场地的经营安全,保证能够正常经营,如遇国家政策及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正常经营的,按月退还租金”,原告按照协议交付25万元后开始经营。2013年7月2日元氏县人民政府颁发《关停煤炭市场综合治理通告》规定,南佐镇北佐村开山岭以东一定范围内的煤场强制取缔或搬迁,开山岭以西井元路两侧煤场进行高标准规范治理,属于取缔或搬迁范围的煤场,保证在7月10日前清除煤场内所有设施和建筑物,属于规范治理范围的煤场要严格按照规范治理要求,8月20日前完成高标准规范提升。2013年9月23日元氏县南佐镇人民政府颁发《关停治理通知书》规定,“自9月27日起对全县所有煤场进行关停治理、达标验收。要求所有煤场停止进煤,并于10月20日前将煤场内所有存煤清理完毕。10月21日开始,县综合执法部门将对所有煤场进出口采取断交、断电措施,对煤场剩余存煤进行强行清理、罚没处置。”由于县里要进行清理、整顿煤场,采取断交、断电措施,致使原告不能正常经营,租赁协议不能履行,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回租金18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穆拴锁对双方2013年9月1日签订煤场租赁协议,约定租期1年,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租金45万元,分两次交清,原告已向被告付25万元租金无异议,本院对双方签订煤场租赁协议及原告按照租赁协议约定向被告付25万元租金的事实予以确认。元氏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2日颁发了《关停煤炭市场综合治理通告》,根据该《通告》的规定,原、被告双方2013年9月1日签订煤场租赁协议,所租赁的煤场属于规范治理范围,但2013年9月23日元氏县南佐镇人民政府颁发的《关停治理通知书》规定,“自9月27日起对全县所有煤场进行关停治理、达标验收。要求所有煤场停止进煤,并于10月20日前将煤场内所有存煤清理完毕。10月21日开始,县综合执法部门将对所有煤场进出口采取断交、断电措施,对煤场剩余存煤进行强行清理、罚没处置。”由于政府采取断电措施,对全县所有煤场进行关停治理、达标验收,致使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不能履行,原告不能实现租赁煤场的合同目的。原告提供的证人李某1、王某、李某2出庭,证明原告进行了搬迁,证人李某1、李某2证明原告在10月的17、18日左右进行的搬迁,并由证人李某1向被告打电话进行了告知,被告虽然否认,但县综合执法部门于10月21日开始,对所有煤场进出口采取断交、断电措施,被告提供的证人张某1证实,下发通知后,政府采取了断电措施,且原、被告签订的煤场租赁协议第五条约定:“甲方(张五保)负责乙方所在场地的经营安全,保证能够正常经营,如遇国家政策及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正常经营的,按月退还租金”,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共租用被告煤场2个月,双方约定租期1年,租金45万元,计每月37500元,原告租用被告煤场2个月计75000元,原告付被告25万元租金,被告应返还原告175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8万元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穆拴锁2013年9月1日签订的煤场租赁协议。
二、被告张某某、穆拴锁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董某某租金175000元。
三、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张某某、穆拴锁负担1900元,原告董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一审不服数额计算,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八一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齐娟霞

书记员: 李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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