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
符振朝(元氏槐阳法律服务所)
李某某
巴海通
李某某、巴海通
陈胜海(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
梁胜利
原告董某某。
法定代理人董增考,系董某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符振朝,元氏槐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
被告巴海通。
被告李某某、巴海通
委托代理人陈胜海,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
(以下简称人保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
负责人杜秋成,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胜利,公司职员。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巴海通、人保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符振朝、被告李某某、巴海通委托代理人陈胜海、被告人保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胜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2014年7月28日7时30分许,原告骑二轮摩托车行至元赵路叩村道口时,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被告巴海通所有的冀A888OM宝马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住院。
事故车冀A888OM宝马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原告现就已发生的损失提起诉讼。
未发生的损失保留诉权。
被告李某某、巴海通辩称,原告起诉情况基本属实,该车辆为巴海通所有,发生事故时由李某某驾驶,应该由李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侵权责任;该车辆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诉讼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替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不足部分,被告可以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巴海通的宝马车在该事故中有车损,保留对原告的诉权。
被告人保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辩称,冀A888OM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等费用。
请法院核实巴海通与巴海迪是同一人后进行判决。
本院认为,机动车因交通事故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承保该机动车的保险责任人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1894.93元,住院伙食补助1600元,营养费320元,以上三项共计13814.93元;护理费599.04元,误工费599.04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原告从元氏到石家庄住院往返的交通费按500元计算。
原告尚未成年,造成残疾,将对其今后的成家、就业、工作均造成影响,精神抚慰金以8000元为宜,以上五项共计27902.08元。
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人保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赔偿37902.08元。
剩余部分3814.93元以及原告的鉴定费800元,按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的事故责任分担,由被告李某某承担70%事故责任,人保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230.45元。
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经济损失41132.53元。
驳回原告董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19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因交通事故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承保该机动车的保险责任人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1894.93元,住院伙食补助1600元,营养费320元,以上三项共计13814.93元;护理费599.04元,误工费599.04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原告从元氏到石家庄住院往返的交通费按500元计算。
原告尚未成年,造成残疾,将对其今后的成家、就业、工作均造成影响,精神抚慰金以8000元为宜,以上五项共计27902.08元。
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人保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赔偿37902.08元。
剩余部分3814.93元以及原告的鉴定费800元,按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的事故责任分担,由被告李某某承担70%事故责任,人保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230.45元。
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经济损失41132.53元。
驳回原告董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19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860元。
审判长:王银菊
书记员:李聪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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