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祝小彦,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学历,无业,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郝明勋,邢台市正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宋秀花,邢台市正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占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祝小彦与被告委托代理人郝明勋、宋秀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2010年9月26日,被告石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3月26日之前还清,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无奈诉于法院。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20400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6月7日),其他逾期利息计算至还清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本方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年9月26日被告石某某出具的借据一份;2、证人王东丽出庭作证。
被告石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不认识原告董某某,也从未从其处借款,更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6日被告石某某经朋友王东丽介绍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约定月息壹分,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011年3月26日之前还清,月息壹分,借款人签章为“石某某”,另该借据上还有“王东丽”签名。王东丽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称被告石某某借原告现金10万元,其是介绍人,故其在借据上签名。证人王东丽认识本案的原、被告,与原告在邢台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是同事,与被告在邢台市双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是同事,其称之所以在借据上签名是为了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庭审中,被告否认借据上的签字为其本人所书写,但未对证人的当庭陈述作否认表示。庭审结束后被告向本庭提交了笔迹鉴定申请书,要求对于借据上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因被告拒绝预交鉴定费用,本院司法辅助办公室于2012年11月26日以(2012)邢东法司字第4号《终结对外委托鉴定通知书》终止了鉴定程序。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原告提出对石某某借据上的笔迹进行鉴定,经本院司法辅助办公室的委托,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冀警院司鉴中心(2013)物鉴字第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定:2010年9月26日《借据》中的签名笔迹“石某某”与样本材料上的笔迹为同一人所书写。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2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庭审中,被告称借据上签名并非本人书写,并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但因其未预交鉴定费而被终止司法鉴定程序,为查清案件事实,原告预交鉴定费重新启动鉴定程序,经鉴定,认定借据的签名是被告本人所书写,另证人王东丽出庭予以作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实,且被告未对证人的陈述作任何否认表示。庭审中被告要求重新鉴定,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故对被告称:鉴定意见书检验过程分析说明中出现“故意变化迹象”存在瑕疵,在检验过程分析说明中对样本、习惯本质的分析,分析说明中使用模棱两可的术语,作为鉴定意见书本身就带有主管臆断及对石某某与原告不相识,仅仅“石某某”三个字的签名是不正确的,应当重新鉴定的辩解,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被告称:鉴定意见书鉴定人落款中三个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说明笔体更有说服力的意见但被告未提出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申请,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12.04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2012年6月7日前借款利息20400元。
二、被告石某某自2012年6月8日始按约定月息一分支付原告董某某逾期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石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0元,减半收取1355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额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韩占水
书记员: 王晓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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