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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宋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河北省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霞,女,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录真,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建通街**号,居所:威县。,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省邢台市桥东区师专街**号付村*号,居所:威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团结东大街335号海大商务中心2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代表人:马耀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超,公司员工。

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105,000元(120,000元减至,交强险外按90%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5日7时52分,宋某某驾驶冀E×××××号小型客车,沿洺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世纪大街交叉口处超越前方车辆时,与沿洺水路由西向东董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董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董某某被送往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能够早日得到应得的赔偿款,特此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宋某某辩称,驾驶证行驶证都有,在保险期内。被告王某某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E×××××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70%进行赔偿;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查明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双方所负责任与原告所诉一致。保险公司承认冀E×××××号小型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董某某经济损失,结合其主张及举证情况、被告质证意见,认定如下:一、医疗费,主张25,318.38元。被告保险公司异议认为,其中145元属于评残前检查费,应属鉴定费用,且在医疗费中扣除10%非医保用药。该异议中145元检查费系确定原告伤情所需,应为医疗费用,且扣除10%非医保用药无法律根据,故不予采纳,认定该项主张;二、误工费,主张误工期147天(事故发生至评残前一日),每天误工费116元计17,052元。举证为:威县皓天副食经销处营业执照、经营者徐小梅身份证、误工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董某某与其夫王春虎在该经销处务工,月工资均为3,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异议认为,月收入超过了3,500元应提供完税证明及银行流水,否则我司只同意按照户籍性质农林牧渔业进行计算;误工期没有司法鉴定,我公司同意按照住院天数计算。对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虽及异议,但未举证证明其异议,对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关于误工期,根据原告主要伤情(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并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10.2.13.b),主张的误工期并无不当,故对该项主张予以认定;三、护理费,主张其丈夫王春虎护理,护理期90天,每天护理费116元,计10,440元。举证同误工费中所举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异议同误工费中的主张。参照对误工费的认定,认定原告的该项主张;四、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残疾赔偿金25,762元、鉴定费1,60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五、营养费,主张营养期60日,每天营养费50元,计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异议认为每天为30元,但无医嘱,不应支持。经审查,原告住院病历出院医嘱第5项为“加强营养促进伤口及骨折愈合”,但主张每天50元过高,酌定按30元计算,认定该项损失为30元×60天=1,800元;六、交通费,主张1,000元,酌定为700元;七、被抚养人生活费,主张12,116.4元,其中:长子10,536元×11年÷2人×10%=5,794.8元、次子10,536元×12年÷2人×10%=6,321.6元。举证为:原告董某某与王春虎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原告董某某与王春虎系夫妻关系,生及两个儿子,长子王阳亭出生于2010年11月21日,次子王森亭出生于2012年12月18日。被告保险公司异议认为,原告与王春虎结婚登记时间为2012年6月1日,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长子出生在其结婚前,户口本并没有显示原告页面,不能证明原告与两个儿子之间有抚养关系;长子被抚养时间应为10年;两个被抚养人的资格不认可,不同意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经审查,原告董某某及其夫王春虎的户口本中无再婚记录,且有结婚登记证书,两个孩子与原告的抚养关系应予确认;关于抚养期,经计算,长子为10.77年,次子抚养期采纳原告主张为12年,认定抚养费为10,536元×10.77年÷2人×10%+10,536元×12年÷2人×10%=11,995.24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5,000元,酌定为3,000元;九、二次手术费,经鉴定为5,000-6,000元,主张6,000元,酌定为5,500元;十、车辆损失费500元。经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协商,确定为200元;以上共计认定原告董某某经济损失为104,317.62元。被告宋某某对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无异议;被告王某某未答辩和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与质证权利,视为对上述案件事实的认可。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霞、被告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院认定的原告董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冀E×××××号小型客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8,949.2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200元,不足部分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确定按80%的比例予以赔偿,即(102,717.62元-10,000元-68,949.24元-200元)×80%=18,854.70元;被告宋某某、王某某应当按80%的比例赔偿原告董某某鉴定费1,600元×80%=1,280元;原告董某某其他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和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董某某损失计98,003.94元;被告宋某某、王某某赔偿原告董某某损失计1,28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董某某直接履行;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计1,20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6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120元,由被告宋某某、王某某负担15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专户名称:威县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行;账号:13×××0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群增

书记员:王亚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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