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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廊坊市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艳,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辛力华,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宝东,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徐小龙,该院职员。
委托代理人邢增洪,该院法律顾问。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廊坊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医院)医疗服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敏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艳,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某因右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于2010年11月25日20时至2010年12月16日9时在被告处住院治疗,期间,原告于2010年12月1日接受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原告因右上臂骨折术后两年,待取内固定物,于2012年12月5日到被告市医院住院就诊,并于2012年12月17日在全麻下接受“内固定物取出术”,术后出现“桡神经瘫”,出院诊断为:1.右肱骨下段骨折术后骨性愈合;2.桡神经挫伤。出院医嘱:右肱骨下段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内固定物取出术后“桡神经瘫”,考虑为桡神经挫伤所致,需观察三至六个月,若神经功能不恢复,需再行神经移植术,并建议去北京积水潭医院手外科进一步诊治。期间住院共计28天,住院医疗费用为28028.95元【包括做取钢板手术的正常医疗费用2639.87元(手术费1232.5元+医药费447.37元+住院费80元×12天)和治疗桡神经瘫的医疗费用25389.08元】。原告于2013年1月2日从被告处出院后,到北京积水潭医院就诊,因床位紧张,由北京积水潭医院转诊至北京水利医院,并于2013年4月10日9时至2013年4月19日9时在北京水利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接受“右侧桡神经探查,松解,吻合术”,出院诊断为:1.桡神经损伤(右);2.伸指、伸腕功能障碍(右)。出院医嘱为:1.术后两周拆线,加强右上肢功能锻炼;2.休息两周,两周后门诊复查;3.病情变化随诊。在北京水利医院住院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16523.43元。在上述诊疗过程中,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花费挂号费242元,在北京水利医院花费挂号费3.5元。原告出院后,因在中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检查和在廊坊市人民医院手外科复诊,花费检查费50元、西药费117.3元。2014年3月21日经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董某某右上臂外伤后右桡神经损伤与车祸原始损伤无直接因果关系,拆内固定术后出现“桡神经瘫”,待桡神经损伤性质确定后再行鉴定。2014年12月24日经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廊坊市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董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2.被鉴定人董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1050元。因原告构成残疾,为生活便利,于2013年5月28日在联谊之家假肢矫形技术有限公司购买上肢矫形器一件,花费430元,并提供票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原告为廊坊市某公路工程处员工,因2012年12月手术后被调整工作岗位,每月停发野外施工补助1860元、伙食费300元,其主张误工损失51840元,并提交减少收入的证明、补助发放表等证实。原告称其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休息期间,均由其妻曹某某护理,主张护理费17200元,并提供曹某某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实。原告主张交通费1666元,但提交的票据面值总计856元。
以上事实有鉴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转诊单、工资表、收入减少证明、聘用合同、补助发放表、发票、医疗费(结算清单、收据、发票)、交通费票据、残疾用具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及原、被告双方法庭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到被告市医院就医,被告的医疗行为经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原告董某某构成十级伤残,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给原告造成损害,故被告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医疗费,结合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凭证,市医院医疗费25389.08元、北京水利医院医疗费16523.43元和挂号费3.5元、北京积水潭医院挂号费242元、复诊检查费50元和西药费117.3元,以上共计42325.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相关住院病历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5天(市医院住院16天、北京水利医院住院9天),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计算确认为1250元(50元×25天)。3、护理费,结合原告实际病情及相关诊断证明,对原告陪护人员为1人的主张予以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及其主张,确认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333.3元(4000元÷30天×25天)、出院后护理费为13866.67元(4000元÷30天×104天),以上共计17200元。4、伤残赔偿金,依据伤残鉴定书确定的十级伤残,确定为丧失劳动能力10%,按上一年度(即2013年)廊坊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20年,计算为45160元(22580元×10%×20年)。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聘用合同、误工证明以及鉴定书,确定误工期为2012年12月(停发补助月)至2014年12月(定残月),确认误工费为51840元(2160元×24月)。6、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情况及其提供的票据,本院确认为856元。7、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医疗事故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本院酌情确认为3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所提交的票据确认为430元。以上各项共计162661.31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廊坊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某某损害赔偿款162661.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及鉴定费11050元,由被告廊坊市人民医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何敏乐

书记员:张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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