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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勃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发,黑龙江大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勃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勃利县自来水公司职工,住勃利县,系董某某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岩,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董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此前不认识,一审法院仅以一个被威逼写下的欠条就判上诉人偿还300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上诉人也不是本案的被诉主体。上诉人在2000年至2002年期间,从勃利县抢垦乡经营管理站(以下简称抢垦乡经管站)借款60500.00元,时任站长就是被上诉人董某某父亲董长波。后来董长波告诉上诉人,该借款已经核销了。如果索要这笔借款,诉讼的原告应该是抢垦乡经管站,不是被上诉人董某某。三、2014年12月26日,被上诉人董某某和他母亲及家人到上诉人家吵闹,以董长波核销的60500.00元钱不能被上诉人独吞为由,逼迫上诉人写下了30000.00元欠条。四、一审判决中没有60000.00元的原始欠据,无法证实上诉人曾借过董某某父亲60000.00元,更无法证实尚欠30000.00元的事实存在。五、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法院不应立案。上诉人欠经管站的借款是2000年至2002年,到现在2018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六、一审法院遗漏诉讼参加人,应追加抢垦乡经管站为第三人。被上诉人董某某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董某称不欠董某某钱,但是董某某手中有董某出具的“欠条”是客观事实。一审法院的判决依据就是该欠条,因此,一审判决并无不当。2.上诉人董某曾经当过村会计,完全知道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其做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不会无缘无故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董某称“欠条”是被威逼之下出具的,与事实不符,其没有证据证明“欠条”是被威逼下形成的。3.董某称其2000年、2002年间向抢垦乡经管站借款60500.00元,与本案无关,与被上诉人董某某无关。4.欠条是2014年12月24日形成的,此后,董某某从未间断向董某主张权利,所以本案未超诉讼时效。5.上诉人称要追加抢垦乡经管站为本案第三人理由不成立,董某欠董某某的钱与抢垦乡经管站无关。董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董某偿还借款30000.00元;2.要求被告董某给付延期给付期间的合理利息;3.由被告董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父亲董长波(已故)生前借给被告现金30000.00元,并于2014年12月26日给原告写下欠据一份,约定每年偿还借款5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向法院提供被告写的欠据,被告质证认为属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向本院提供了2000年8月10日向抢垦乡经营管理站合作基金会借款副页,证明其分三次向基金会借款60500.00元,并没有向原告董某某父亲借过钱,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此借据确与本案无特定关联性,故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人出庭作证,因该证人与被告系亲属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证人证实的问题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合法借款关系应依法受到保护,被告董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又曾任村里的会计,应知道给原告董某某写下欠据的后果,原告已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了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原告董某某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据上并未明确开始还款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迟延还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超过诉讼时效,经本院审查认为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称并不欠原告借款,写欠据是由于原告胁迫,但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其辩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某欠原告董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由被告董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董某出具的“欠条”是否是受胁迫所签,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一审法院是否遗漏当事人;4.董某某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上诉人董某因与被上诉人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2018)黑0921民初530号民事判决,于2018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发、被上诉人董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焱、朱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董某主张“欠条”是受胁迫所签,但没有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依据“欠条”认定当事人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并无不当。董某强调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但理由是“其欠抢垦乡经管站欠款是2000年至2002年”,其理由与本案不存在逻辑关联。董某认为一审法院遗漏追加抢垦乡经管站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但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抢垦乡经管站与本案有逻辑关联。董某某是“欠条”明确写明的债权人,参与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董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上诉人董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天宇
审判员  杨青涛
审判员  王桂丽

书记员:石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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