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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宾,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博,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灵丘县县城迎宾南路东侧。
负责人:张冬丽,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董某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灵丘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董彦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英大财险灵丘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等财产损失共计89290元;2、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1日10时20许,董某驾驶冀A×××××/冀A×××××大型货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到307国道小流屯路段,与同向赵金利驾驶的冀A×××××/冀A×××××大货车追尾相撞,双方车辆损坏。2017年1月23日,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7)0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董某负全责,赵金利无责。冀A×××××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英大财险灵丘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元氏天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冀A×××××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一份,保险金额为99120元,附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11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10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董某。董某系冀A×××××车辆的实际车主。2017年1月21日10时20许,董某驾驶冀A×××××/冀A×××××车辆,沿307国道行驶至小流屯路段时,与同向赵金利驾驶的冀A×××××/冀A×××××车辆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某负全责。事故发生后,董某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冀A×××××车辆进行了损失鉴定,定损数额为83000元,董某支付公估费2490元。

本院认为,元氏天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以诚实信用为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为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在此次事故发生时依法享有保险利益。在保险期间内,投保的车辆因发生碰撞而致车辆受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关于车辆损失,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定损,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该公估报告系与本案无关的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出具的,本院予以确认;因公估而产生的公估费用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施救费,原告主张施救费3800元,并提交了具有施救资质的施救单位出具的正规发票,因原告当庭自认系对主、挂车同时施救,且挂车未在被告处投保,主张施救费28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董某保险金88290元;
二、驳原告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2元,减半收取计1016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路丽欣

书记员: 韩宇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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