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某,居民。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裕丰街91号。(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史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熙,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宏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林喜、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0日11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B×××××小型客车沿东风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南苑盛景小区左转时,与沿东风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董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董某某受伤。此事故经唐某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某某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2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某某执有有效驾驶证件,被告王某某名下的冀B×××××号事故车辆亦在年检有效期内。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太平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治疗和损失情况提出的异议,原告提交唐某市工人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书、法医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原告长子户口页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太平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于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根据原告的诊断证明及病历,颅内多发腔隙性梗死、颅内动脉狭窄、腰椎骨质疏松为疾病,故不承担治疗上述病症的医疗费和伙食补助,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同意按每天30元的标准赔偿。交通费我司仅支持伤者治疗伤情期间的交通费用,原告的证据不能体现相应的时间地点,票据数额也不足4千元。原告未提供护理证据,如护理人与伤者的关系、护理人工资表等。伤残赔偿金原告未提供伤者为城镇户口,应按农村标注进行赔付。精神损害费过高,应根据伤者的伤残等级,9至7级的,应以10级伤残抚慰金最高3000元为基数,伤残等级每增加一级,伤残抚慰金增加2000至3000元,伤者伤残等级鉴定为9级。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除交通费票据外的其他证据,证据本身形式合法、均系相关单位出具,并综合的反映出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和伤残等级,被告信达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均对其中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故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此事故给造成的合理损失此事故给董某某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323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5514元(33543元/年÷365天×60天)、伤残赔偿金78456元(26152元/年×(20年-5年)×0.2)、鉴定费2千元、合计151999.96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核定1千元。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认可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并同意依据事故责任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损失,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没有收入,要求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太平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同意均按30元/天赔付,依法准予。结合原告董某某的住院、出院、复查等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1千元。本次事故致原告玖级伤残,确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董某某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5514元、伤残赔偿金784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交通费1千元,合计人民币10497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5323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千元,合计人民币58029.96元;上述两项合计人民币162999.96元;
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67元,原告董某某负担13元,被告王某某负担5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宏宇
书记员:王子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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