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起。
委托代理人:陶伟彤,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涂建军,河北吴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香菊,卢龙县董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第一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朱泽明,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起因与被上诉人董某某、被上诉人赵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2015)卢民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提供劳务的车辆,归被告赵某某所有,该车从事的是从卢龙县县城到刘家营区间的乘客运输。原告是经王起找来提供劳务的,职务是司机,在该期间,从秦皇岛龙腾长客运输公司卢龙分公司提取相应款项的是被告王起,相应账目的制作和管理是被告王起之妻张晓平在掌握原告的工资标准和出勤情况下完成的,同时张晓平为原告出具了劳务报酬数额的证据,数额是8400元,在该期间内赵某某未实际参与运输的经营。原告因索要劳务报酬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给付工资款84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的人员付出了实际劳动,有依法获取报酬的权利,接受劳务的一方有按照约定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赵某某未实际参与讼争期间的经营管理,未行使经营管理的支配、决策权,不应承担经营的风险,也不具有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被告王起选择并决定提供劳务的人员,实际上对运输的经营进行管理和决策,并由其妻子张晓平对提供劳务者的工资标准和出勤情况等进行记账、管理,同时被告王起从龙腾长客运输公司卢龙分公司支取相关收益,其作为合同的一方应履行相应的义务,应承担给付劳务报酬的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王起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要求被告赵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董某某工资款8400元;二、驳回原告董某某要求被告赵某某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张某、杨某出庭作证并提交一份徐强的证言,证明车队是刘达鹏所有并管理,上诉人从卢龙县汽车站取完营运款交给刘达鹏。
被上诉人董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二证人证言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言不能否认上诉人王起实际经营的事实。对证人证言,因为证人未出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上诉人赵某某的质证意见为:二证人自称在车队工作时间不长,本案发生是在2011年,被上诉人是在2009年9月购买的车,本案争议时间期间恰恰二证人未在车队工作时间段,故二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对证人证言,因为证人未出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核,因张某、杨某二证人在车队工作时间短且在拖欠被上诉人劳务费时间段均已离开车队,故本院对二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徐强的书面证言,因徐强未到庭接受法庭质询,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董某某在车队担任车辆驾驶员,其主张拖欠其劳务费的时间段为2011年2月至8月,被上诉人赵某某虽为车队车辆的所有人,但该时间段内被上诉人赵某某未直接管理车队,该事实上诉人亦认可。上诉人主张在此期间是由被上诉人的合伙人刘达鹏等在管理经营车队,其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从龙腾长客运输公司卢龙分公司支取的相关收益事后都交给刘达鹏,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亦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支付拖欠被上诉人的劳务费,上诉人受被上诉人赵某某雇佣为其管理车队,上诉人招聘被上诉人为其管理的车队工作并由其发放劳务费。但原审法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证明车队所有收益,均是由上诉人从龙腾长客运输公司卢龙分公司支取,则可依此认定上诉人王起在被上诉人赵某某被羁押期间实际管理车队,故应由上诉人王起支付拖欠被上诉人2011年2月至8月期间的劳务费。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颖 审 判 员 郭玉田 代审判员 王林果
书记员:张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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