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慎志懿,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梓敬,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上海市常熟路XXX号。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保玲,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谈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慎志懿、被告谈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保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人民币3,895.76元(币种下同)、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75,115.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2,5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鉴定费2,550元、律师费8,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谈某某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7日9时45分许,在北江燕路浦雪路路口,被告谈某某驾驶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的牌号为晋JQXXXX小型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人伤车损。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5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现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讼来院。
被告谈某某辩称,对事故内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所述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之后其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现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赠送原告价值500元的购物卡,该卡属于慰问原告所赠送,不需要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要求调整,且原告也没有事先找过其,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内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同意承担合理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所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治疗,原、被告确认原告因治疗产生医疗费3,895.76元。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受损,为修理该车花费修理费1,00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推介,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董某某右髋部交通伤,后遗右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50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为此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550元。为诉讼,原告聘请律师花费律师费3,000元。
另查明,2016年1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上海文彩工贸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退休聘用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的工作岗位是保安,协议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甲方给予乙方的劳动报酬为2,500元/月(包括工资、补贴、津贴及福利),甲方发薪日为工作次月10日,以现金发放。2018年5月21日,上海文彩工贸有限公司出具误工收入证明一份,载明原告系其公司员工,负责保安工作,月工资2,500元,原告在2017年10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在家休息,至今未能上班,该单位在原告休息期间停发工资。2018年5月22日,上海文彩工贸有限公司出具停发工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与误工收入证明内容一致,另说明原告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
再查明,原告系居民人口(2005年6月23日户别从农业转非农业)。牌号为晋JQ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事发后,被告谈某某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此款被告谈某某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间进行法医学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12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董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髋臼、耻骨下支骨折,左侧第3-6肋骨骨折,现右髋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为重新鉴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了鉴定费3,500元。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相应责任方承担。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承保晋JQ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谈某某赔偿。
对于原告损失,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3,895.76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金额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此项均系原告治疗产生的合理损失,应计入赔偿范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仅同意在医保范围内赔偿,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标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情、年龄、鉴定的伤残等级以及户籍等情况,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4、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构成伤残,必然造成原告精神受损,根据原告伤情、责任大小等,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60元/天计算,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重新鉴定所确认的护理期限,此项认定5,400元。6、误工费,原告虽已达退休年龄,但根据原告举证可证明原告具有相应的劳动能力,且事发后存在误工损失。本院结合重新鉴定所确认的休息期间,对原告主张的金额12,500元酌情予以支持。7、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治疗次数等,本院认定300元。8、衣物损,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会造成其衣物一定程度受损,故属于合理的诉请范围,本院认定200元。9、车辆修理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此金额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0、首次鉴定费,系原告为明确赔偿范围、数额而产生的合理的直接损失,原告主张2,55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金额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1、律师费,系原告为更好的维护其自身权益所产生,考虑到本案案件标的、律师工作量、案件难易程度,结合原告提供的律师费票据金额,本院酌定此项为3,000元。
综上,原告可予以支持的损失有医疗费3,895.76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75,115.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2,5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鉴定费2,55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109,560.96元(其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7,01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2,550元),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即律师费,由被告谈某某赔偿3,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谈某某为原告垫付了现金2,000元,此款与被告谈某某应付之款相互抵扣之后,被告谈某某还需赔偿原告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9,560.96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
二、被告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48.61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80.61元,被告谈某某负担1,268元;重新鉴定费3,500元(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莞茜
书记员:王禕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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