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秀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慈峪镇慈峪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钟楼,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
被告:韩某某(韩兰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系被告孙某某之妻。
原告董秀某与被告孙某某、韩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秀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钟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韩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另因被告孙某某、韩某某系公告送达,本院依法将公告期间从审理期限中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1108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布匹批发生意,2011年1月被告到原告布匹批发处进货,共计进货价值211083元,没有给付现款,二被告给原告写了欠条,多年来,经多次催要货款,被告分文未付,现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孙某某、韩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布匹批发生意,被告孙某某、韩某某从原告处购买布匹,二被告于2011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孙某某、韩兰凤共欠211083元(贰拾壹万壹仟零捌拾元)”。出具欠条后,二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货款。被告孙某某、韩某某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由欠条、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某某、韩某某欠原告董秀某货款211083元由二被告出具的欠条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欠款211083元,因被告未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大小写不一致,本院认定欠条中的大写为具体欠款金额,即211080元。被告孙某某、韩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2110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3元,由被告孙某某、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丽
审判员 郑蕾
审判员 周哲哲
书记员: 唐珍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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