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秀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原告董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石家庄市。
委托代理人赵洪,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满文,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鹿泉区。
委托代理人董秀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鹿泉区。系被告姐姐。
委托代理人杜烨,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秀某、董某某与被告董满文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董秀某、董某某不服本院(2015)鹿民一初字第02597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冀01民终1005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之父董万林共育有三个子女,即原告董秀某、董某某以及案外人董文志,被告董满文系董万林的侄子。董秀某、董某某、董文志居住在城市,被告董满文在老家台头村居住生活。董万林系离休干部,每月有固定的工资收入。2004年4月董万林夫妇到被告董满文家居住生活,当年董万林的年纪约80岁,2004年10月董万林的妻子因病去世,并在被告董满文家举办了丧事,之后董万林一直在被告董满文家居住生活,期间董万林头脑思维一直清醒,2013年5月二原告将父亲董万林从被告董满文家接走,同年12月董万林病逝。
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二原告作为财产共有人有权利主张返还财产,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被告称二原告主体不适格不能成立,对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原、被告曾达成口头协议,将父亲的存折交由被告保管,并称经过与被告对账,被告应返还原告父亲所留款项73857.37元,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无相应证据证实。二原告之父董万林在被告家居住期间头脑思维一直清醒,董万林和被告董满文一家吃、住生活在一起,被告董满文代董万林的子女对董万林履行了赡养义务,董万林曾委托被告董满文到银行支取工资款,但是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私自占有了董万林的相关款项,且董万林生前也并未向董满文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买砖款6000元和备用款6000元,被告否认,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秀某、董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646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赵辰红 审判员 李亚斌 陪审员 王 媛
书记员:霍晓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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