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秀某
王某某
陈伟(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魏某某
原告董秀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东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伟,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董秀某、王某某与被告魏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秀某、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董秀某、王某某、被告魏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张桂芳与被告魏某某借款合同关系,由被告书写借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张桂芳死亡后,二原告作为张桂芳法定继承人,有向被告追索借款的权利。原告提交证据能证明被告借款10万元,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应予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条 、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秀某、王某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张桂芳与被告魏某某借款合同关系,由被告书写借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张桂芳死亡后,二原告作为张桂芳法定继承人,有向被告追索借款的权利。原告提交证据能证明被告借款10万元,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应予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条 、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秀某、王某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
审判长:魏国林
书记员:毕翠云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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