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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刘某某与郭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某,女,住涞源县。
原告刘某某,男,住涞源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雅杰,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住涞源县。
被告李某某,女,住涞源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强,河北华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刘某某诉被告郭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升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雅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某某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分两次向原告方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息为3分,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款额为50000元、100000元的借条,被告方对150000元借款本金予以认可,故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两笔借款本金15万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两笔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折合年利率为36%),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故对该两笔借款利息的年利率超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在2015年10月14日、2016年6月21日分别偿还了利息3000元,共计6000元,原告认可上述6000元利息系第一笔借款50000元的4个月利息,在2015年10月14日的还息条右上角写有“上回4月22号给了3000元”的内容,原告对其字迹不予认可,被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4月22号偿还的3000元利息的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被告方主张的利息按月息2分,并且已偿还至2016年6月21日的主张,因其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故二被告对第一笔借款50000元自借款之日(2006年2月20日)起扣除4个月(即自2006年6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笔借款执行完毕之日止;对第二笔借款100000元自借款之日(2006年3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笔借款执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郭某某、李某某为夫妻关系,其主张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案中的两笔借款应视为二被告郭某某、李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因原告方不同意调解,本院无法组织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董某某、刘某某借款本金共计150000元。
二、被告郭某某、李某某自2006年6月20日起至第一笔借款50000元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自2006年3月10日起至第二笔借款100000元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3270元,共计4920元,由二被告郭某某、李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升信

书记员:马建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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