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
李学武(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许哲(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
王新力(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
姜南
原告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学武,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住保定市易县塘湖镇北淇村171号。
委托代理人许哲、王新力,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地址保定市天威西路118号。
负责人闫雪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南,该公司职员。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杨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高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学武,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哲、王新力,被告人保高开的委托代理人姜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24417元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涉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孟龙已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4)涿民初字第350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73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1450元,误工费10018元,护理费2697元,车辆损失35377元,合计59791.6元。鉴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全部判决赔付孟龙,故被告人保高开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450元(误工费5950元+护理费3700元+交通费800元),其余损失共计13967元(24417元-10450元)由被告人保高开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某某诉请15000元整容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杨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4417元。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1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5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方应在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期满之日内按法律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24417元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涉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孟龙已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4)涿民初字第350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73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1450元,误工费10018元,护理费2697元,车辆损失35377元,合计59791.6元。鉴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全部判决赔付孟龙,故被告人保高开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450元(误工费5950元+护理费3700元+交通费800元),其余损失共计13967元(24417元-10450元)由被告人保高开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某某诉请15000元整容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杨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4417元。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1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5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负担800元。
审判长:邱玉清
审判员:于红凤
审判员:张喜梅
书记员:李凤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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