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河,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娜,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邢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骏,河北德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科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光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系被告于科江父亲。被告:青岛信千里山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308国道城阳段406-50号。法定代表人:张孝国,该公司经理。被告:青岛恒通顺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湘潭路18号。法定代表人:葛红喜,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法定代表人:武长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婷,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0597.9元。2、木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4日原告董某某乘坐被告马某某驾驶车牌号冀E××××ד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邢临高速行驶,因被告马某某操作不当面包车与中央隔离带发生碰撞。后该车失控发生旋转。此时,被告于科江驾驶鲁U×××××-鲁U×××××重型半挂车行驶而来与中央隔离带发生碰撞后。导致牵引车和半挂车折叠。牵引车后部与平挂车前部同时与被告马某某驾驶车牌号冀E×××××面包车中部碰撞。面包车车内人员包括司机马某某在内的4人被甩出车外,后两车撞断护栏冲入边沟内,原告董某某被挤压卡滞在冀E×××××面包车内,导致原告受伤,诊断失血性休克、骨盆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腰横突骨折。分别入住南和县人民医院和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进行治疗。后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七里河大队认定该事故中被告马某某、于科江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董某某无责任。治疗终结后,经邢台桥东司法鉴定中心依法对原告董某某的受伤情况进行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骨盆损伤为十级伤残,胸部损伤为十级伤残。该事故对原告董某某身体和心理都造成了严重的伤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法律规定,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马某某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的事故认定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均在邢临高速路,而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的原因是由于马某某在冰雪路面行驶。按照高速公路通行的有关规定,如果发生雨雪等不良天气,高速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做好各项措施,防止意外。而本案正是由于高速路政管理部门的职责缺失而引发,路政部门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原告所提出的各项损失,请法院在核实原告提供证据后依法认定。于科江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定的事实不真实。鲁U×××××-鲁U×××××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全部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由于事故各方对责任划分均有异议,请法院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划分后,且查明事故车辆鲁U×××××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被告公司同意在上述证件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此外,本次事故还有另一伤者马某某,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份额。青岛信千里山物流有限公司、青岛恒通顺源物流有限公司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4日6时14分许,马某某驾驶冀E×××××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邢临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11公里+792米处时,因操作不慎与中央隔离带护栏发生碰撞,后该车失控发生旋转。此时于科江驾驶鲁U×××××-鲁U××××ד北奔-金马”牌重型半挂车驶来,与中央隔离带护栏发生碰撞后,导致牵引车与半挂车折叠,牵引车后部与半挂车前部同时与车身发生旋转的冀E×××××号面包车右侧面中部碰撞,面包车内乘员马某某、宋启贤、于云玲和于在江被甩出车外。后两车撞断右侧护栏冲入边沟内,赵树芝和董某某被挤压卡滞在面包车内。本次事故造成赵树芝、宋启贤两人死亡,马某某、董某某、李峰、孙倩、于在江、于云玲、于科江七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坏,鲁U×××××-鲁U×××××所载货物部分损坏。2018年4月27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七里河大队出具冀公(高)交(邢七)认字第13890462017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于科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赵树芝、宋启贤、董某某、李峰、孙倩、于在江、于云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董某某被送往南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原告董某某被送往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47天。被诊断为失血性休克、骨盆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等。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26318.86元。另查明,2018年6月4日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2018)临鉴字第2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董某某骨盆损伤为十级伤残,胸部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董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再查明,鲁U×××××-鲁U×××××北奔金马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于科江、青岛信千里山物流有限公司、青岛恒通顺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河、赵晓娜、被告马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骏、被告于科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光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信千里山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恒通顺源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安全驾驶、文明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公安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马某某、于科江虽均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提出异议,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作的责任划分,本院认为,马某某、于科江应分别承担原告董某某全部损失的50%为宜。由于鲁U×××××-鲁U×××××北奔金马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于科江和马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科江承担部分,应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于科江本人负担。原告董某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26318.86元。有南和县人民医院、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出具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原告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7天计算,但参照南和县人民医院、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的住院病历显示,原告住院天数为48天。因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8日×50元=2400元。3、营养费1800元。原告主张其营养费应按每日50元计算,但参照本地消费水平,本院酌定认为原告的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为宜。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营养期为60日。故原告董某某的营养费损失为30元×60日=1800元。4、误工费11532元,各被告对原告的该项损失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5、护理费9209.34元,原告董某某主张其护理人员为宋海华、宋海丽,并提交了杭州天堂伞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及截止到2017年12月份的工资发放银行流水,但未能提供上述公司的营业执照、双方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且未提供事故发生后相关人员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故本院对原告董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董某某受伤后确需他人护理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护理费损失可参照2018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参照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认定的护理期,原告董某某的护理费损失为37349元/365日×90日=9209.34元;6、残疾赔偿金29368.68元。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但对此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其户口性质按照农村居民计算。原告主张其伤残系数应按12%计算,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董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12881元×19年×12%=29368.68元。7、交通费1500元,参照原告的住院时间、转院情况及本地消费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该项损失为15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原告董某某的该项损失为3000元。9、鉴定费2200元。有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九项共计187328.88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的两名死者及包含原告董某某在内七名伤者,故在鲁U×××××-鲁U×××××北奔金马牌重型半挂车的交强险中因为其他受害者保留必要份额。因此,原告董某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20000元。剩余损失166328.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3164.44元,被告马某某赔偿83164.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4164.44元。二、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3164.44元。三、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18元,减半收取计5059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2529.5元,由被告于科江负担25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依娥
书记员:王若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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