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
宋春雨(黑龙江北安兆麟法律事务所)
郑亚民
蒋雪峰(黑龙江蒋雪峰律师事务所)
原告董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宋春雨,男,北安市兆麟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亚民,男。
委托代理人蒋雪峰,男,黑龙江蒋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郑亚民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春雨,被告郑亚民及委托代理人蒋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八、九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从事摩托车修理行业,因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陪护人月工资为5800.00元的事实,但能够证明陪护人丛林河从事建筑行业,因此本院对该部分予以采信,其余部分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本院认为,其中一张2014年10月14日火车票为董某某的,其余票据均不是原告本人的,且日期与治疗时间不符。因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受伤支出医疗费用73119.92元的事实,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因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郑亚民之间应为帮工关系。原告董某某提出双方为雇佣关系不成立。原告董某某给付被告的400.00元钱是因当地习俗而非雇车费用。本案中,被告作为帮工人,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受害一方,明知在行进车辆的车厢上有危险还依然乘坐,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且事故发生路段系原告临时修建,对存在隐患疏忽大意,未预先排除,依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原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一、关于原告董某某请求赔偿医疗费73119.92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请求合理,应当予以保护。
二、关于原告董某某请求误工费300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为个体工商户,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从事的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为每月4110.00元。原告请求误工费30000.00元并未超出该标准,应当予以保护。
三、关于原告董某某请求护理人员工资290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护理人员丛林河从事的是建筑业,其护理工资应当参照黑龙江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护理期间应从原告住院起至治愈出院止。因此本院依法保护护理人员工资5326.00元(1人×38天×36581.00元÷261天)。
四、关于原告董某某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0.00元的问题。依据法律规定,应保护原告住院期间及护理人员的伙食补助,因此本院只保护7600.00元(2人×38天×100.00元/天),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五、关于原告请求营养费50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营养费的请求应当依据医嘱,原告在住院期间没有医嘱要求增加营养,因此对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六、关于原告请求就医交通费450.00元的问题,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实际发生51.50元,因此本院对该部分予以保护,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七、关于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199532.00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原告为63周岁,赔偿年限为17年,依据规定,其计算方法为19597.00元×17年×[1—(5—1)/10]=199889.40元,原告在增加诉讼请求后其残疾赔偿金数额并不超出该标准,因此本院依法予以保护。
八、关于原告请求鉴定费4223.00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请求合理,应予保护。
九、关于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的问题,依据黑龙江省北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所确定的后续治疗费用为10000.00元,且因该项费用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因此本院予以保护。
十、关于原告董某某请求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的问题。依据法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请求合理,应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医疗费73119.92元,误工工资30000.00元,护理人员工资5326.00元,伙食补助费7600.00元,交通费51.5元,残疾赔偿金19953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鉴定费433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合计359961.42元。
综上,被告郑亚民应赔偿原告董某某205976.80元(359961.42×60%-10000.00)。原告自行承担143984.62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亚民赔偿原告董某某205976.80元,原告自行承担143984.62元。被告郑亚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11.00元,被告承担4389.65元,原告承担282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郑亚民之间应为帮工关系。原告董某某提出双方为雇佣关系不成立。原告董某某给付被告的400.00元钱是因当地习俗而非雇车费用。本案中,被告作为帮工人,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受害一方,明知在行进车辆的车厢上有危险还依然乘坐,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且事故发生路段系原告临时修建,对存在隐患疏忽大意,未预先排除,依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原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一、关于原告董某某请求赔偿医疗费73119.92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请求合理,应当予以保护。
二、关于原告董某某请求误工费300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为个体工商户,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从事的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为每月4110.00元。原告请求误工费30000.00元并未超出该标准,应当予以保护。
三、关于原告董某某请求护理人员工资290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护理人员丛林河从事的是建筑业,其护理工资应当参照黑龙江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护理期间应从原告住院起至治愈出院止。因此本院依法保护护理人员工资5326.00元(1人×38天×36581.00元÷261天)。
四、关于原告董某某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0.00元的问题。依据法律规定,应保护原告住院期间及护理人员的伙食补助,因此本院只保护7600.00元(2人×38天×100.00元/天),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五、关于原告请求营养费50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营养费的请求应当依据医嘱,原告在住院期间没有医嘱要求增加营养,因此对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六、关于原告请求就医交通费450.00元的问题,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实际发生51.50元,因此本院对该部分予以保护,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七、关于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199532.00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原告为63周岁,赔偿年限为17年,依据规定,其计算方法为19597.00元×17年×[1—(5—1)/10]=199889.40元,原告在增加诉讼请求后其残疾赔偿金数额并不超出该标准,因此本院依法予以保护。
八、关于原告请求鉴定费4223.00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请求合理,应予保护。
九、关于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的问题,依据黑龙江省北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所确定的后续治疗费用为10000.00元,且因该项费用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因此本院予以保护。
十、关于原告董某某请求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的问题。依据法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请求合理,应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医疗费73119.92元,误工工资30000.00元,护理人员工资5326.00元,伙食补助费7600.00元,交通费51.5元,残疾赔偿金19953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鉴定费433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合计359961.42元。
综上,被告郑亚民应赔偿原告董某某205976.80元(359961.42×60%-10000.00)。原告自行承担143984.62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亚民赔偿原告董某某205976.80元,原告自行承担143984.62元。被告郑亚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11.00元,被告承担4389.65元,原告承担2821.35元。
审判长:郑光生
审判员:夏晓红
审判员:刘学武
书记员:刘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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