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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秀娟、高某等与谷某某、沈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董秀娟
高某
杜玉娟(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
谷某某
郭志宇(河北秉信律师事务所)
沈某某
李莉(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原告董秀娟。
原告高某。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杜玉娟,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志宇,河北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莉,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秀娟、高某与被告谷某某、沈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二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丰民初字第280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二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处理,原告董秀娟不服该裁定,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2月8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唐民终裁字第95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丰民初字第2809-1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2016年1月28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贺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秀娟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杜玉娟,被告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志宇、被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被告与高雪华签订的协议书,按约定内容,二被告给高雪华补偿400万元,是基于高雪华转让唐山冠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与二被告,并且明确约定该股权含公司在唐山市丰南区综合批发市场商贸城及其相关项目上的全部投资,该补偿款应属于因股权转让所产生的权益约定,不属于财产赠与约定。双方协议中约定的唐山市丰南区综合批发市场商贸城项目A号楼已经于2014年4月投入使用,且唐山冠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该项目“唐南家居建材城”名义对外招商,并以正常营业,已达到协议约定给付补偿款的条件,二被告应当按协议约定各给付高雪华补偿款200万元。协议中加注的“以剪彩日期为准”,剪彩应为开业剪彩,该项目在工商登记部门已经注册成立了唐山唐南家居装饰城有限公司,并已经正常营业,二被告以B号楼尚未投入使用,没有开业的抗辩主张,不能对抗协议的约定。二原告系高雪华的法定继承人,对高雪华的财产有合法继承权,二原告对400万元补偿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利息的请求,因协议中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五条  、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谷某某、沈某某各给付二原告补偿款人民币2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80元,由二被告各负担9700元,由二原告负担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按未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二被告与高雪华签订的协议书,按约定内容,二被告给高雪华补偿400万元,是基于高雪华转让唐山冠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与二被告,并且明确约定该股权含公司在唐山市丰南区综合批发市场商贸城及其相关项目上的全部投资,该补偿款应属于因股权转让所产生的权益约定,不属于财产赠与约定。双方协议中约定的唐山市丰南区综合批发市场商贸城项目A号楼已经于2014年4月投入使用,且唐山冠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该项目“唐南家居建材城”名义对外招商,并以正常营业,已达到协议约定给付补偿款的条件,二被告应当按协议约定各给付高雪华补偿款200万元。协议中加注的“以剪彩日期为准”,剪彩应为开业剪彩,该项目在工商登记部门已经注册成立了唐山唐南家居装饰城有限公司,并已经正常营业,二被告以B号楼尚未投入使用,没有开业的抗辩主张,不能对抗协议的约定。二原告系高雪华的法定继承人,对高雪华的财产有合法继承权,二原告对400万元补偿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利息的请求,因协议中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五条  、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谷某某、沈某某各给付二原告补偿款人民币2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80元,由二被告各负担9700元,由二原告负担880元。

审判长:李贺玲

书记员:杜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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