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祁燚,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运来,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何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祁燚,被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运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4日,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2016年9月9日17时许,何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在西鹿头村委会北侧由南向东右转弯与董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南左转弯致董某某受伤。事发后何某陪同董某某去往医院并支付医疗费一千五百元整。双方于事故后2016年9月12日向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无现场,后报案,现场周边没有监控录像。”原告董某某于2016年9月9日至2016年9月27日就治于涿州市医院,住院18天。涿州市医院诊断证明记载:董某某左锁骨骨折;左侧胫骨后缘撕脱骨折;左侧后交叉韧带撕裂;左膝关节积液;左膝内侧后角半月板撕裂;左胫骨中段囊变;肋骨骨折(左侧第二肋);骨质疏松症;软组织挫伤(左膝);左膝退行性改变。出院建议原告休养4周;加强营养,家人陪护;内固定物待骨折愈合后需二次手术取出,手术费用约需壹万元。
另查,原告董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李伟护理。李伟系涿州市葛云通讯城员工,月工资为3480元。
再查,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董某某产生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66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住院18天×100元/天);护理费2088元(3480元/月÷30天×住院18天);营养费2300元(住院18天×50元/天+出院28天×50元/天);交通费酌定5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
综上,原告董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为35349.1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诊断证明,××例,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涿州市东仙坡镇西鹿头村村委会证明及工资表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虽本案事故的具体成因无法查清,但确系原被告双方在驾驶过程中均未注意保持安全的行车距离,未能确保安全通行造成的。原告董某某与被告何某在本次事故中过错程度相当,故应承担同等责任。对于原告董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以及二次手术费共计35349.18元的损失,原告董某某与被告何某应分别承担17674.59元。因被告何某已为原告董某某垫付医疗费1500元,故被告何某还应给付原告董某某16174.59元。原告要求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董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174.59元;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216元,被告何某负担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方应在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期满之日内按法律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翠翠 代理审判员 苏 刚 人民陪审员 张喜梅
书记员:李凤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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