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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赵某等与吴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原告: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原告:李心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法定代理人:赵某(系李某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东博,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若男,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尚义县。

原告董某某、赵某、李心玥、李某与被告吴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东博、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某某、赵某、李心玥、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88680.5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3日,XX驾驶被告所有的冀G×××××冀G×××××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18荣乌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05KM+100M处时,与前方同车道内伍雪瑞驾驶的苏C×××××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事故造成XX死亡。滨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伍雪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交通事故案经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鲁1691民初2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的全部损失为940972.2元。对方苏C×××××苏C×××××手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原告352291.66元,尚有588680.54元的损失未得到赔偿。因XX系受雇于被告,并在驾驶被告汽车的雇佣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88680.54元。
吴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吴某某与XX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提供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鲁1691民初29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XX死亡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940972.20元,得到赔偿是352291.66元,未得到赔偿的数额是588680.54元。被告吴某某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4日至2017年11月3日期间,被告吴某某雇佣XX开车。董某某系XX母亲,赵某与XX系夫妻关系,李心玥、李某系赵某与XX的婚生女。2017年11月3日,XX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告的损失合计940972.2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赔偿352291.66元,仍有588680.54元未得到赔偿。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吴某某到保险公司核算自己所有的冀G×××××冀G×××××重型半挂牵引车座位险100000元,已由原告赵某领取。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亲人XX受被告吴某某雇佣,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损失已经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在案件审理中,被告吴某某自行给付的100000元保险金,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赵某、李心玥、李某各项损失人民币488680.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8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843元(简易程序审理),由被告吴某某负担人民币48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侯树录

书记员: 王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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