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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与王某某、卓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新华,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卓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磊,该公司职员。

原告董某诉被告王某某、被告卓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红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委托代理人何新华、被告王某某、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17时许,王某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西九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马圈村北口时,与由南向西转弯董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董某受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勘验、调查,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董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董某被送至石家庄市藁城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23日),支付医疗费16592.19元。石家庄市藁城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诊断:1、右侧第1、2、3、4肋骨骨折;2、双侧气胸;3、右肺挫伤;4、头皮血肿;5、右膝软组织挫伤;6、面部软组织挫伤;7、右耳听力下降待查;8、右上睑下垂待查。出院医嘱:1、休息1个月后门诊复查。2、以卧床休息为主,适当下地走动。石家庄市藁城中西医结合医院于2016年4月25日出具医院诊断证明书,建议:1、休息一个月后门诊复查。2、口服营养神经药物,加强营养。3、耳、眼外伤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长期医嘱单显示:留陪2人,持续用。藁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董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王某某驾驶的冀A×××××号车车主为卓某,王某某在借用该车使用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800元。

本院认为: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董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经审查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采纳。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16592.19元。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9张,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2天=2200元。三、营养费:根据医嘱及原告伤情,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2000元。四、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没有负责人和制表人签字,证据存在瑕疵,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酌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根据医嘱,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之日前一天共计123天,误工费为54.94元/天×123天=6757.62元。五、护理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均没有负责人和制表人签字,证据存在瑕疵,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主张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医嘱,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93.18元/天×22天×2人=4099.92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已64周岁,该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16年,残疾赔偿金为11051元/年×16年×20%=35363.2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5000元。八、交通费:根据事故发生地点和住院治疗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500元。九、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73312.93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0792.19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51720.74元,鉴定费800元)。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61720.7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51720.74元),交强险赔偿后,原告的损失还剩11592.19元,按照事故责任,应当由被告王某某承担70%,即11592.19元×70%=8114.53元,被告王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800元,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王新扩多付给原告9800元8114.53元=1685.47元,原告应予返还。原告的损失依法已经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和王某某承担,被告卓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董某各项损失共计61720.74元。
二、原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王新扩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685.47元。
三、被告卓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2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30元,由原告董某承担56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员  龚红玉

书记员:王建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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