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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山东燕化塑业(实业)有限公司、济宁金立某电动车研发检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青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黑龙江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燕化塑业(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雷刚,职务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住所地:山东省金乡县经济开发区内。
被告:济宁金立某电动车研发检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大福,职务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8090650612J。
住所地:山东省金乡县经济开发区王杰路**号。
被告:李雷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金乡县。
被告:张慧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金乡县。
被告:张慧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金乡县。
被告:李朋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金乡县。
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相伟,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山东燕化塑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燕化)、济宁金立某电动车研发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金立某)、李雷刚、张慧欣、张慧君、李朋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2016)黑1223民初1145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被告不服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6日作出(2018)黑12民再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黑1223民初114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8年5月15日和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被告山东燕化、济宁金立某、李雷刚、张慧欣、张慧君、李朋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相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六被告共同给付拖欠货款133105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1331050元为本金,从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赔偿利息损失126449.75元;二、由被告承担各项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以来,被告山东燕化多次在原告处赊购PE料和PE排水料,先后拖欠原告货款133105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并于2016年出具购货结算单,山东燕化承诺由山东燕化、济宁金立某、张慧欣名下的财产清偿货款。由于山东燕化多次更换股东,现要求被告山东燕化、济宁金立某及李雷刚、张慧欣、张慧君、李朋阳等时任股东共同给付拖欠货款13310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26449.75元。
山东燕化、济宁金立某、李雷刚、张慧欣、张慧君、李朋阳辩称:一、本案应由董某某工厂所在地法院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青冈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二、董某某在诉状中的陈述内容均是虚假的,与事实不符,其只与山东燕化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济宁金立某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且山东燕化支付原告大部分货款后,用剩余的PE料抵消了欠款,双方债权债务已经消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董某某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对账单一份,数额合计为1331550元;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2015年11月21日至12月31日,张慧欣给董某某汇款15万元,系山东燕化给付董某某材料款;三、欠条一张,证实2015年2月17日李雷刚为董某某出具欠料款1331050元(大写为壹百叁拾叁万零伍拾元整)欠条一张。董某某自认为1330050元;四、收条一张,证实2015年8月15日山东燕化集团收到董某某PE料和PE排水料数量及单价;五、金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档案及法定代表人信息复印件,证实李雷刚是山东燕化的法定代表人;六、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证实山东燕化申请技改项目,在原厂房东侧扩建2000平方米装配车间,新上二条电动助力车零部件流水线。金乡县环境保护局审批意见为“同意山东燕化塑业有限公司更名为济宁金立某电动车研发检测有限公司”,经办人为周蕊,落款印章为金乡县环境保护局项目管理专用章;七、人事任命通知书,证实济宁金立某分别于2016年7月4日和2016年8月26日任命公司人员相关职务,任命通知书审批准批处为李雷刚签字;八、购货结算单,数额为壹百叁拾叁万零伍拾元整(1331050元),证实山东燕化拖欠董某某货款数额,承诺于2016年5月30日前付清货款,并用山东燕化、济宁金立某和股东张慧欣名下的财产清偿;九、电话录音,证实董某某于2015年春节前后向李雷刚及张慧欣索要货款的过程;十、济宁金立某股东会决议,证实张慧欣、李朋阳是该公司股东;十一、再审申请书;十二、金乡县国土资源局查解封登记信息,证实山东燕化被多家法院及机关查封。被告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对账单只有数额没有公章及相关人员签字,不能认定是山东燕化员工书写。由于董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进行佐证,本院对证据一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张慧欣是代表山东燕化给董某某汇款,并不能证实张慧欣及济宁金立某和董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山东燕化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张慧欣给董某某汇款1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李雷刚出具欠条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且欠条下面有撕动痕迹,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撕掉处内容,本院对证据三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采购章不是真实的,也不是被告所加盖的,但没有提交证据进行反驳,本院对证据四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五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单从环保局的审批意见不能证实山东燕化已更名为济宁金立某,山东燕化与济宁金立某两家公司没有必然的关联性。但被告并未举证证实济宁金立某有单独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山东燕化与济宁金立某在项目环保审批中存在混同现象。因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进行反驳,本院对证据六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任命通知书上有李雷刚签字,不能证实李雷刚就是济宁金立某的实际控制人,但没有提供证据进行反驳,本院对证据七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结算单上加盖的公章不是山东燕化的,董某某提供的是虚假证据。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涉案公章时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购货结算单上的印章与送检材料印章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因董某某未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本院对购货结算单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九有异议,认为只有录音,并没有书面材料佐证,而且无法听清内容,既没有时间节点,也没有说明欠款具体数额。因被告对证据九有异议,董某某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本院对证据九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十、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十二查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只以此证明山东燕化负债很多没有根据。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十二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有:领款单、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记账凭证,证实拖欠董某某的货款已给付了916800元,剩余货物抵消了20多万元货款。董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2015年2月17日以前与他结算的货款,2015年2月17日欠条所欠货款并没有给付。因董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经过对证据的认证、质证和辩证,认定事实为:董某某在河北省生产PE料和PE排水料,与山东燕化合作多年,董某某提供半成品,山东燕化用于企业深加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货款双方多次不定期结算。由于山东燕化拖欠董某某部分货款没有给付,2015年2月17日山东燕化法定代表人李雷刚给董某某出具1331050元欠条一张,因欠条欠款数额大小写存在笔误,大写为壹百叁拾叁万零伍拾元,董某某自认以大写数额为准,欠款金额为1330050元。2015年8月15日,山东燕化集团为董某某出具收到PE料和PE排水料收条一张,注明了货物数量与单价。2015年11月21日至12月31日张慧欣给董某某汇15万元货款,剩余货款至今没有给付。2013年6月13日,山东燕化向金乡县环保局申请技改项目,在原厂房东侧扩建2000平方米装配车间,新上二条电动助力车零部件流水线。金乡县环保局经委托山东赛飞特集团有限公司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2013年6月13日,金乡县环保局对山东燕化的申请进行了审批,并备注为“同意山东燕化塑业有限公司更名为济宁金立某电动车研发检测有限公司”。金乡县经济和信息化局同意此技改项目,金乡县大工业经济运行指挥部作出通知。2015年起,山东燕化被多家法院及相关部门进行资产查封。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一是,本院是否具有管辖权;二是,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货款数额如何认定,应否支持利息损失的问题;三是,山东燕化的股东和济宁金立某及其股东是否对货款承担给付责任。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本案是经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因此,对于被告方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审查。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董某某已将货物交付给山东燕化,山东燕化为董某某出具了货物收到条,并由法定代表人李雷刚为董某某出具了货款欠条,董某某与山东燕化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山东燕化应按照约定履行货款给付义务。2015年8月15日,山东燕化为董某某出具收到PE料和PE排水料收条一张,货款总数为155000元,2015年11月21日至12月31日张慧欣汇给董某某150000元货款。山东燕化并未证实其已偿还李雷刚出具欠条的货款,综上,董某某主张山东燕化应按照李雷刚所出具欠条的数额给付货款133005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李雷刚于2015年2月17日为董某某出具欠条,董某某请求被告从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以133005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126449.75元,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应予支持。三、济宁金立某在公司设立时没有提交单独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而是通过山东燕化技改项目进行扩建设立,山东燕化与济宁金立某虽然在公司设立程序上为两个独立公司,但环保审批意见备注处为“同意山东燕化塑业有限公司更名为济宁金立某电动车研发检测有限公司”,且济宁金立某公司人事任命书中批准人处有山东燕化法定代表人李雷刚签字,二公司在项目审批和公司管理中存在混同现象,山东燕化资产已被多家法院及机关查封,二公司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有无偿使用条款,董某某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二公司存在混同及恶意逃避债务,严重侵犯债权人利益行为的证据锁链,因此,济宁金立某应对山东燕化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董某某要求济宁金立某对山东燕化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董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山东燕化股东张慧君和李朋阳在山东燕化设立时存在未缴出资情况,董某某要求张慧欣、张慧君和李朋阳承担给付货款责任,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雷刚作为山东燕化的法定代表人,其为董某某所出具的拖欠货款欠条是代表实际买受人山东燕化所为,其行为应视为山东燕化的行为,应由山东燕化履行给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燕化塑业(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董某某货款13300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26449.75元;
二、济宁金立某电动车研发检测有限公司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78元,由山东燕化塑业(实业)有限公司和济宁金立某电动车研发检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贲洪伟
人民陪审员 王平一
人民陪审员 闫学辉

书记员: 姚琳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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