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存
于宝国(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
刘腾交
原告:董某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乐某县。
委托代理人:于宝国,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住所地:乐某县。
代表人:李鹏,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腾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该公司职工,现住该公司职工宿舍。
原告董某存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乐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克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存的委托代理人于宝国、被告中国人保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腾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滨保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董某存冀BJ6939车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理应按保险合同条款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原告董某存车辆合理经济损失158701元中的部分损失49010.3元已由事故对方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泉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其余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保乐某支公司按70%的责任比例在相应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限额内赔付,本院依法确认为车辆损失险109690.7元。原告董某存其余人身合理经济损失24567.19元及为邹博、李春红支付的医疗费用63913.38元、15435.97元,应由被告按70%的责任比例在相应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10000元每座,本院依法确认为车上人员责任险30000元。被告辩称属于责任免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赔付原告董某存保险金人民币139690.7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董某存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担负1548元,由原告董存福担负22元。被告担负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滨保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董某存冀BJ6939车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理应按保险合同条款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原告董某存车辆合理经济损失158701元中的部分损失49010.3元已由事故对方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泉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其余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保乐某支公司按70%的责任比例在相应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限额内赔付,本院依法确认为车辆损失险109690.7元。原告董某存其余人身合理经济损失24567.19元及为邹博、李春红支付的医疗费用63913.38元、15435.97元,应由被告按70%的责任比例在相应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10000元每座,本院依法确认为车上人员责任险30000元。被告辩称属于责任免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赔付原告董某存保险金人民币139690.7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董某存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担负1548元,由原告董存福担负22元。被告担负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审判长:张克家
书记员:郝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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