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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东港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东港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被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601.69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相互认识,两家蔬菜大棚相邻。原、被告家的蔬菜大棚共用一套电路,共三家使用,原告家是总电表,被告家为附电表,平日用电都是原告替其他用户垫付电费后向其他附电表用户收取各家的电费。2018年4月8日,原告到被告家收取原告当月电费,但被告耍无赖不想向原告支付电费,原告与其理论,因此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上前将原告摁倒在地,并打原告头部及胸部,致使原告昏迷受伤,后被送入东港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经医生诊断原告的伤为:胸部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肺结核,因原告肺部严重,第二医院医疗水平有限,后转诊至东港市结核病防治所继续住院治疗。因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精神上和身体上带来了巨大的损失,其损失为:医疗费7643.95元,误工费2836元,护理费1221.74元(46.99元∕天×26天),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00元,共计13601.69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所受的伤害系被告的行为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全部损失13601.69元。
被告沈某某辩称:原告诬告被告,被告没有打原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8日,在东港市龙王庙镇五龙村沈某某家柿子棚内,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沈某某因收电费一事,原告辱骂被告,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沈某某骑在原告董某某身上殴打,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董某某在东港市第二医院医院住院治疗2天,诊断为:胸部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肺结核(未做细菌学和组织学检查)。2018年4月10日,原告董某某至东港市结核病防治所治疗23天。原告在本次纠纷中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32.13元,护理费231元(2天×115.5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2天×50元),交通费8元,误工费94元(2天×47元),合计人民币2365.13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公安行政案件卷宗、住院医疗费收据、诊断书、住院病志等证明材料载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权利人自身也有过错的,应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在公安询问笔录中,原告陈述其先辱骂原告,引起被告殴打。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理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治疗肺结核病所发生医疗费,经向东港市结核病防治所医生核实,原告患有Ⅲ型肺结核,是慢性疾病,打架是外伤不能引起肺结核,故原告的肺结核与被告殴打行为无因果关系,对原告主张的治疗肺结核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应对原告的全部合理经济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按照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1892.1元(2365.13元×80%)。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892.1元;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负担30元,原告承担4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传君

书记员: 岳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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