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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董某
张某

原告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市民,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市民,
原告董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淑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实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时间、金额及利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董某与被告张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借据一枚在卷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偿还原告董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月利息2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董某与被告张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借据一枚在卷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偿还原告董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月利息2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审判长:周淑云

书记员:解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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