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董启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鄂某钻石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南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新民,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胡什兵,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董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湖北鄂某钻石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鄂某钻石材料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3)鄂鄂城民初字第01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志伸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缪冬琴、齐志刚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启和,被上诉人鄂某钻石材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民、胡什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2月24日,原告董某某(合同乙方)与被告鄂某钻石材料公司(合同甲方)签订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工资每月为1700.00元,合同期限自2011年2月24日至2016年12月31日,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总经理助理工作,按计时形式计发工资。被告于2011年10月开始为原告办理职工养老保险,缴纳至2012年12月止,2011年3月至9月,2013年元月至4月的养老保险被告未缴纳。原告于2013年2月23日以公司厂区更换广告布标为由,在被告财务室借支1000.00元,同年3月23日,以公司科研中心、财务室装配空调的名义,在被告公司财务室借支15,000.00元。2013年4月27日,被告公司相关负责人以原告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记录为由,向其公司工会汇报后口头辞退了原告,原告于同年4月29日离开被告公司,所欠被告公司借款未还。同年7月,被告公司已原告涉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由,在鄂州市鄂城区燕矶派出所举报了原告,原告在燕矶派出所承认借支的16,000.00元全部用于其个人消费。后经该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于同年7月15日偿还所欠被告的借支款16,000.00元。同年7月16日,被告以原告挪用公款长达112天不归还,长期不遵守劳动纪律,上下班不打考勤卡,扰乱劳动纪律,严重违反《鄂某公司劳动管理制度》第一条第一款和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书面辞退通知的形式将原告辞退。同年7月23日,原告向鄂州市鄂城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鄂城劳裁(2013)裁字002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书,于2013年8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辞退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2248.00元,该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和绩效工资组成。原告2013年2月出勤18天,3月、4月无出勤记录。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鄂某砖石材料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法有效,该合同第十条约定: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均属于本合同的主要附件,其效力与合同条款同等。因此,原告作为被告的职工,应当遵守被告公司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总经理助理工作,属于行政管理人员,更应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2013年2月23日以及3月23日,原告经过审核批准,在公司财务部门借支16000.00元办理公司事务,但原告并未将款项用于公司业务中,而是私自用于其个人消费,长期未归还。原告认为其系向被告“借款”而非“挪用公款”双方是借贷关系,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离开被告公司时亦未主动归还此款,后经公安机关调解才清偿。被告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上下班未打卡考勤,原告认为被告公司不是所有人员均打卡考勤,其请示领导同意上下班不打卡,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此,被告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辞退原告的理由成立。被告鄂某砖石材料公司设立了工会委员会,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被告公司工会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辞退董某某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公司拟就辞退原告的事由已向工会汇报,并经工会核实同意。被告公司有关负责人于2013年4月29日口头通知辞退原告,于同年7月16日向原告送达书面通知。故被告辞退原告的程序,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2013年5月、6月、7月份工资及补偿金7184.50元。原告认为本纠纷发生的争议之日系2013年7月16日,故认为被告应支付5月至7月的工资。原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自认于2013年4月29日离开被告公司,原告离开后并未在被告公司上班,其双方合同约定按计时形式计发,被告停发原告的工资,既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也符合同工同酬的法律规定,是否获取劳动报酬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无关联性,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补缴2011年2月至9月,2013年1月至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6440.00元,少缴纳养老保险金3232.00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社会保险金。被告最迟应在2011年3月24日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但被告于2011年10月才开始缴纳,故应补足原告8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金,按鄂州市社会保险局核定的最低社保交费,2011年3月至6月每月按平均值1130.00元,7月至10月按1310.00元计算,被告应补偿原告基本养老保险金1952.00元(1130元/月×20%×4+1310元/月×20%×4),被告还应补缴原告2013年1月至4月养老保险金1048.00元(1310.00元/月×20%×4个月)。原告诉请被告补缴少缴的养老保险金3232.00元。本院认为,我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该诉请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赔偿金13800.00元,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被告辞退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该法律条款规定的情形之一,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医疗保险补偿金4002.00元,本院认为,对于因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保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劳动者发生医疗保险事故的,参照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酌定用人单位支付应由养老保险报销的金额,若此期间劳动者未发生医疗保险事故,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应缴纳的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部分,应予以支持,根据鄂州市社会保险局核定的最低医保交费,2011年3月至6月为960.00元,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为1130.00元,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为1310.00元,按企业6%划入个人账户的为1830.00元(2011年3月至2013年4月,分段计算),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7个月的失业保险补偿金4410.00元,按工作满一年为4个月,之后每满一年加1个月计算,被告应补偿原告失业保险金3150.00元(630元/月×5个月),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故判决:一、被告湖北鄂某砖石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董某某补缴社会养老保险金1048.00元、补偿原告养老保险金1952.00元、医疗保险金1830.00元、失业保险金3150.00元。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另查明,上诉人董某某2013年7月9日在公安机关的询间中陈述:其于2013年4月29日被被上诉人鄂某钻石材料公司口头通知辞退的。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鄂某钻石材料公司确认上诉人董某某辞退前12个月平均工资23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某某在被上诉人鄂某钻石材料公司工作期间,以借款的方式将公司公款领取准备购买公司办公用品,但其将公款均用于个人消费且长期不归还,后虽经公安机关以调解的方式处理完毕,但上诉人董某某将公款私用的行为以及长达两个月未进行考勤记录,均属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且禁止公款私用和遵守工作纪律是人尽皆知的纪律原则,无需公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该条法律规定赋予了用人单位对违反规章制度的劳动者随时解除权。上诉人董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中亦承认被公司于2013年4月29日辞退,根据本案事实被上诉人鄂某钻石材料公司于2013年4月29日将上诉人董某某辞退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董某某上诉认为被上诉人鄂某钻石材料公司将其辞退程序不合法,并要求补发作出书面辞退通知前三个月的工资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董某某在被上诉人鄂某钻石材料公司工作两年有余,其中有8个月的养老保险未缴纳和医疗保险全部未予缴纳,按照《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和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是按职工上年度12个月平均工资进行缴纳,上诉人董某某上诉提出该两项费用应按其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其养老保险金为3680元(2300元/月×20%×8个月)、医疗保险金为3588元(2300元/月×6%×26个月)。至于上诉人董某某上诉提出一审计算5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错误,根据《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缴费时间满1年的,失业后发给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以后每增加1年缴费时间,增发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最长不超过24个月。据此规定上诉人董某某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满两年失业保险金应当计算为5个月,其上诉称应计算7个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3)鄂鄂城民初字第0167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湖北鄂某钻石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上诉人董某某社会养老保险金3680元、补偿医疗保险金3588元、失业保险金3150元。
三、驳回上诉人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各100元,由上诉人董某某承担100元,被上诉人湖北鄂某钻石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志伸 审判员 齐志刚 审判员 缪冬琴
书记员:郭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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