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启超,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单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亚,北京守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8号院4号楼1002室。负责人:高丰,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歌,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田国、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泰保险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讼代理人焦启超、被告田国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亚、被告国泰保险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068.61元、护理费2980元、误工费157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131400元、精神损失费7500元,以上费用共计159823.1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7日,因被告田国驾驶在被告国泰保险分公司处投保的京Q×××××轻型普通货车从服务区入口逆行驶出行车道掉头,故与原告乘坐的京A×××××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现该次事故经交警勘察后已认定被告田国负全责,原告无责。但原告在初次治疗结束后,始终无法与被告就该次事故的赔偿达成一致,故起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诉请。田国辩称��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与理由认可,同时提出下述答辩意见:1.被告田国持有符合准驾车型的驾驶证;2.驾驶的车辆在正常的年审期限以内;3.被告田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国泰保险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20万的三者商业险并有不计免赔;4.对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一项主张的费用,对已经产生的有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的费用,首先在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赔付范围以内予以赔偿;5.医药费凭有效的收费依据请法院核实认定,护理费以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证明、护理合同以及护理费发票予以认定,误工费以受伤人员收入减少的证明及劳动合同、完税证明予以认定,营养费需要以医嘱加强营养的证明及营养费发票予以认定;6.对后续治疗费131400元不予认可,理由是没有实际发生也没有提供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证明;7.精神损失费不予认可,理由是既未构成伤残等级,也��有构成主张精神损失费的条件。国泰保险分公司辩称,1.关于住院补助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2.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及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医疗费用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规定的费用予以核定,应当剔除掉自费及全自费用药,用药费用按相应比例扣减;营养费应当根据医嘱以及伤情的严重性核定;交通费应当与治疗就诊的次数及必要性核定。另外,本案除董某某还有其他伤者,分别是刘XX、边XX、王X,因此应预留其他伤者的份额,以保障其他伤者得到充分治疗的权益。3.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条款所赔偿的范围,不同意赔偿。4.其余意见同被告田国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7日20时30分许,王俊杰驾驶京A×××××小型轿车行驶至廊沧高速公路沧州方向8公里+950米,与田国驾驶的从服务区入口逆行驶出行车道掉头的京Q×××××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王XX驾驶的京A×××××小型轿车乘车人刘XX、边XX、董某某、王X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及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廊坊大队勘查后,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冀公高交廊廊认字[2017]第13930552017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田国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刘XX、王X、董某某、边XX无责任。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董某某于当日被送往永清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计支付门诊费用2669.9元。董某某被该院诊断为:1.额面部皮肤挫裂伤;2.右侧第5肋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次日上午,董某某转至大城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1月7日出院,共计支付住院费用7770.95元。该院对董某某的出院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头左侧前额部开放伤口缝合术��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眼部外伤;2.右胸部第5肋骨骨折。出院医嘱为:1.行口服对症药物;2.增加营养,注意休息;3.胸部制动,暂勿挤压、碰撞,一周后来院复查。另该院的病历中在长期医嘱单内记载护理为陪护1人。2017年11月13日,董某某在北京大学第一医院进行检查,支付门诊费用821.76元。上述期间,董某某还支付就医交通费200元。又查明,董某某为北京XX**有限公司合同工,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自2017年10月27日至2017年11月13日期间未能上班,被单位扣发工资1574.49元。另董某某在受伤治疗期间,由董XX进行护理,董XX为大城县XXXX有限公司技术员。再查明,田国驾驶的京Q×××××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北京宏运豪泰商贸有限公司,该车辆在国泰保险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名受伤人边XX与董某某系夫妻关系,边XX在永清县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用67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材料、医疗收费票据、误工及收入减少证明材料以及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被告田国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国驾驶机动车与王XX所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XX方乘车人董某某受伤,该事故由被告田国负全部责任,董某某无责任,因此被告田国应当依法赔偿原告董某某的全部合法损失。因被告田国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国泰保险分公司���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车辆的被保险期间,故被告国泰保险分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住院天数,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后实际检查及住院治疗情况,确定为11天,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和主张,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以相关收费票据并结合病历等证据确定,共计为11262.61元;2.误工费以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确定为1574.49元;3.护理费,因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收入等证据不充分,故应依法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确定为11天,共计为110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数额为200元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被告国泰保险分公司对于该项损失予以认可,故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日100元按11日计算为1100元;6.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并参照医院的意见,同时结合被告国泰保险分公司的意见,以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11天,确定为550元;7.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因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具体数额无法确定,故原告可待该项费用发生之后另行主张解决,对精神损失费,因原告受伤后并未进行有关伤残评定,故原告可在进行相关评定之后依法另行主张该项费用。8.原告所主张的其丈夫边XX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用赔偿问题,因人身权具有专属性,边XX非本案的当事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损失主张不予支持,依法应当由边XX自行予以主张和解决。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5787.1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三项合计12912.61元,应由被告国泰保险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0000元,其余2912.61元由被告国泰保险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三项共计2874.49元,应由被告国泰保险分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鉴于原告的合法损失均由被告国泰保险分公司予以赔偿,故被告田国在本案中依法不负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国泰保险分公司提出的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以及应当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其他伤者在交强险中预留一定份额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的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各项损失15787.1元;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8元,减半收取计874元,由被告田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宏军
书记员:张营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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