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
薛某某
原告董某某,男,汉族,无职业,住方正县方正镇。
被告薛某某,男,汉族,无职业,住方正县方正镇。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05月13日受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威,于2016年0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某经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01月01日被告薛某某因急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了一枚欠据,口头约定两个月一次付清,还款期限已过,原告每年多次向被告要钱,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就是不给原告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人民币2,000.00元,逾期欠款利息3,015.99元,本息合计5,015.99元。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成立,举示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其身份;
证据2、借据一枚,人民币2,000.00元整,欠款人:薛某某。
对于原告的证据,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2内容客观、合法,确认有效,予以采信。
被告未答辩和举证。
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01月01日被告薛某某因急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了一枚欠据。
现原告以向被告催要一直未果为由,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人民币2,000.00元,逾期欠款利息3,015.99元,本息合计5,015.9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明确,但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和原告向被告催要的时间不明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某给付原告董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明确,但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和原告向被告催要的时间不明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某给付原告董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威
书记员:张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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